加拿大进出口外贸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纠纷案



加拿大外贸

摘要
  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但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  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公司)
  原审被告:菲律宾椰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神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大木油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木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新大木公司与新联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约定:新大木公司委托新联纺公司从椰神公司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新大木公司必须在新联纺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新联纺公司。根据约定,新联纺公司与椰神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新大木公司则向新联纺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新联纺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新联纺公司、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椰神公司所有;若新大木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新联纺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签订后,椰神公司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1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新联纺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新大木公司。2008年9月11日,新大木公司致函新联纺公司称:因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支付新联纺公司上述货款,故请求新联纺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招商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中信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均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新联纺公司同意后,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别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招商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18(美元60,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前,其要求椰神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招商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置了椰神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901,157,并以此清偿了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51,680美元。
  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新联纺公司对新大木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26,037.74元。又查明,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招商银行,称将保留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新联纺公司因要求新大木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椰神公司返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交易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信用证止付的情形。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的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明确表示,其通过行使抵押权已向椰神公司追索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椰神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亦明确表示若新大木公司违约,其作为受益人同意放弃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故新联纺公司要求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支付招商银行开立的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二、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4,926,037.74元;三、驳回新联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新联纺公司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招商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联纺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新大木公司和椰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
  本案中,经新联纺公司同意,招商银行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招商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行是否处置椰神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椰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招商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菲律宾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另,新联纺公司、椰神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若新大木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新联纺公司支付货款,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现新大木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新联纺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椰神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UCP600第四条(a)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 本帖最后由 女人中的男人 于 2013-3-22 10:21 编辑 ]

评论
楼主辛苦,希望能够多提供这类的案例,以便大家学习和借鉴。

探讨:

该案例的判决是否完整?因为一审和二审只对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做出判决,即开证行还要承担对该信用证到期付款,那么,另外12个信用证该如何处置?是没有判决?还是漏了?这应该是该案例不可或缺的部分吧?!因为本案例的题目就是“信用证项下款项终止支付纠纷案”,而只说了13个信用证的判例中的一个,其余如何判的?如果没有,则本案例是否没有说明问题?

从二审的判决可以看出,信用证在受益人交单相符,且货物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就不能够构成诈骗罪,开证行就必须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即便是远期信用证,也不能够推卸责任——由此可知,受益人只要交单相符,交货相符,就可以得到收款的保障,而不必疑虑什么信用证有什么风险,而所谓信用证的风险多是是受益人操作不当,交单不符所致,而非信用证本身有风险。

通过这个案例也可以从另一方面说明,法院的止付令是针对信用证欺诈罪才可以使用,即虽然受益人交单相符,但货物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才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并通过申请法院的止付令,来终止信用证的付款。

因此,对于信用证的操作者,要多学习这类案例,深刻领会案例的实质,从中吸取教训和找寻应对这类案件的方法,从而在自己遇到这类案件时,知道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可以化解风险。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3-3-22 11:27 编辑 ]

评论
正确。
议付行融资有无追索,或是否已经向受益人追索,不关承兑行的事。

评论
第一个问题,判决是否完整
新联纺公司因要求新大木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椰神公司返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

据此判决:一、终止支付招商银行开立的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680美元;二、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4,926,037.74元;三、驳回新联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UCP600第四条(a)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椰神公司支付新联纺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

把以上三项连起来看,一审法院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新纺联要求终止支付其他系争12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要求没有支持。二审对与一审法院的这项并没有改动。

第二个问题:
你提到的“由此可知,受益人只要交单相符,交货相符,就可以得到收款的保障,而不必疑虑什么信用证有什么风险,而所谓信用证的风险多是是受益人操作不当,交单不符所致,而非信用证本身有风险。”并不准确,事实上,上次我们接到一个案例就是单证没有问题,但是国外伊朗银行拒付,理由他们国家外汇管制,当事人人委托了我们,起诉这家银行并且冻结了这家银行在国内银行账户内的相关款项,才帮助当事人追回货款。

[ 本帖最后由 lucyzhaoli 于 2013-3-22 13:20 编辑 ]

评论
1、那么该案例的13个信用证都必须兑付,这不就是说明受益人在交单相符和交货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得拒付。

2、“上次我们接到一个案例就是单证没有问题,但是国外伊朗银行拒付,理由他们国家外汇管制,理由他们国家外汇管制,....”请注意:这里实际说明是两个问题,一是这家银行信誉不好,二是如果国家的确实行外汇管制,这个不属于开证行的责任,也是开证行的免责条款。

所以,只要不是开证行的信誉问题,不是国家政策等原因,那么,只要受益人交单相符,且交货相符,则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知,受益人只要交单相符,交货相符,就可以得到收款的保障,而不必疑虑什么信用证有什么风险,而所谓信用证的风险多是是受益人操作不当,交单不符所致,而非信用证本身有风险。

评论
所以,这个案例再一次证明,信用证的主要风险是银行信誉,因为信用证是银行信誉,如果开证行信誉没有问题,只要受益人交单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且于实际货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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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看的我有点蒙圈了

评论
这个实际案例判决非常有意义,对于对信用证概念不是很清楚的人员极为有帮助。因此,就本案梳理后分析总结如下,以便清晰地看明白本案的实质。

其实本案例并不复杂,其主要结论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终止付款——除非是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而本案例的是要事实和过程是——菲律宾椰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神公司)向上海新大木油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木公司)提供椰子油总计741吨,而该业务由新大木公司请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公司)代理进口。因此,该业务由新大木公司与新联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与之对应,由新联纺公司与椰神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为保证新联纺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新联纺公司、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椰神公司所有;若新大木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新联纺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

这份协议核心就是:如果新大木公司违反向新联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则椰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新联纺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而本案最后的问题就出在这里——众所周知,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受益人付款。也就是说,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开证行终止付款,而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不能不付款而且可以免责——上述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则。

而当事人新联纺公司和开证行招商银行竟然却要凭该协议终止对议付行付款——连起码的信用证常识都没有?岂不是笑话?!

所以,才引起本案的官司,并且,经过二审判决,法院裁定开证行(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所开立的13份信用证,不得终止对议付行的付款责任,即必须履行对议付行的付款责任。

因此,本案的结论就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不得任何理由拒付或终止付款——除非是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3-4-12 21:4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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