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税务机关查处“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的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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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洼地”避税模式及其影响

公社广播员:任律师你好,前段时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其中第十九条就明确了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那什么是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呢?

律师:近年来,一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财政收入,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返还、核定征收等招商引资措施吸引了大量的纳税人在这些地方安营扎寨,通过税收洼地主体实现税收利益的套现,这就是上述文件所讲的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

公社广播员: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有什么危害呢?

律师:其实这种现象已存续多年,它至少有两个负面影响:一是对各地税收征管制度的冲击是相当大的;二是造成很多地方税源流失。可以这么讲,很多地方对税收洼地现象是深恶而痛绝之,因为“天下苦'税收洼地'久矣”。
这次两办发文要对此进行整治,说明其负面影响足够大,到了非要治理整顿的地步了。

— 2 —
税务机关应对模式的思考
   
公社广播员:各地税务机关对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实施过税务检查吗?

律师:肯定是有的。比如2018年针对演艺人员的税务检查。但作为一种普遍现象,仅靠集中式执法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应该将打击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作为一种工作常态,可能其效果才会更好。

公社广播员:如果作为一种常态工作,你认为税务机关可做的工作有哪些呢?

律师:六年前就开始关注“税收洼地”现象,的确是对此有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我认为:
首先是要了解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的类型;
其次是针对不同的类型制定不同的治理模式,有的放矢嘛。
最重要的是要定一个原则,让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能以较小的成本就可完成立项(案)、检查、约谈等工作,不能事事都要向上级税务机关甚至税务总局请示、汇报、然后等决定。这个原则很重要,否则就不具备实操性、普遍性,基层税务机关就没有动力来做相关工作了。

— 3 —
案例基本情况

公社广播员:你能举个案例来详细说明一下吗?

律师:好的。我们先将这个模拟案例的基本情况描述一下,其核心内容是:

1.港城A公司在税收洼地投资了全资子公司B,港城A公司和税收洼地B公司都从事广告业务,其中B公司仅有两名财务人员和行政文员。

2.税收洼地B公司日常并无实际业务人员在税收洼地从事主营业务相关工作,B公司大部分业务由A公司完成,但A公司与B公司之间无服务合同、A公司也未向B公司开具fp。

3.B公司与客户签署合同并开具fp,B公司享受了税收洼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核心内容可以用一张图来表示:

图片

公社广播员:这不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吗?如果面对这样赤裸裸的逃避税安排而没有受到处理,作为专业人士的你服吗?

律师:不服。

公社广播员:那你有什么办法吗?

律师:没有。

公社广播员:港城的税源被截留,港城税务机关服吗?

律师:肯定不服。

公社广播员:有人讲税务机关可以去处理税收洼地B公司啊。港城税务机关会去争取这个机会吗?

律师:不会的,因为从税收征管的法律规定来讲,港城税务机关本身就没有这样的机会,没有税收管辖权啊。

公社广播员:喔喔。税收洼地税务机关会处理B公司吗?

律师:一般不会的。B公司是当地招商引资过去的,这是当地的税源,不能轻易查处。否则还能对外宣传招商引资吗?

— 4 —
“税收洼地”避税模式业务流程

公社广播员:有人这么讲:仅有两个财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税收洼地B公司在一年内能提供数亿元的广告服务吗?它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吗?B公司要不要给税务机关来证明它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呢?不要,因为它证明不了。你也是这样认为的吗?

律师:我想有几个问题是要首先搞明白的:

A公司在税收洼地注册B公司违法了吗?没有。

B公司与客户签署服务合同违法了吗?没有。

B公司按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服务了吗?有。是由A公司代为提供服务的。以前的《合同法》,现在的《民法典》都为这种商业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类行为并不违法。

这一点很重要,港城税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B公司与客户的服务合同是由A公司代为提供服务的。如果没有证据,那整个逻辑就不成立了。至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我认为税务机关的专业人员是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

B公司在提供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后为客户按服务合同开具fp违法了吗?没有。

这里要强调一下:B公司通过外购A公司的服务或委托A公司履行了其与客户的服务合同,也就是B公司和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如果没有提供服务,客户肯定不可能接受这种结果并支付合同款项。

— 5 —
定性虚开的操作空间有多大

公社广播员:也有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fp,你是怎么看的呢?

律师:首先,虚开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为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前面我讲了:B公司通过外购A公司的服务或委托A公司履行了其与客户的服务合同,这也是过去《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允许的商业模式,也就是B公司和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至于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形式上是否有体现?是否依法纳税?并不影响B公司和客户之间真实交易的存在。虚开的认定,一定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简单粗暴。
其次,不论是港城税务机关或客户所在地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为A公司虚开,这都离不开fp开具地税务机关对此的认定,因为fp开具地在税收洼地,所以税收洼地税务机关对开具fp行为性质的认定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而税收洼地税务机关作出虚开认定的可能性有多大呢?大家都是社会人,明白这其中的道理。
在我有限的视野内,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并不少见,可是以虚开定性的案件又有多少呢?为什么这么多年过去了,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会升级到中央层面的两办发文要进行治理整顿的地步呢?这里面一定有原因。
我们是做实务工作的,不能只考虑条条框框的规定,而是要直面实务中的现实条件限制,最终以合法解决问题为终极目标。当定性虚开这条路走不通或不好走时,我们也可以换条道走。不能固守在一条路上,撞到南墙也不回头。

— 6 —
如何证明存在外购交易

公社广播员:本案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发现和证明了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外购服务交易,A公司代B公司向客户履行合同义务。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会认可它们之间存在外购服务交易吗?

律师:在巨大的税收利益面前,纳税人不会轻易向税务局“投降”,同样,税务机关也不会半途而废。双方一定会有一场博弈。在专业层面可能较量的几个点是:

1.A公司和B公司会否认B公司对客户提供了服务吗?不会的。其中的原理是这样的:

B公司否认它对客户提供了服务,就承认了虚开。这对真实接受了服务的客户来讲,是无法接受的。对B公司、A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嫌指使B公司开具fp)来讲,也是无法接受的。虚开行为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相关人员有去坐牢失去自由的风险。他们会否认对客户提供了服务吗?

2..A公司和B公司能否认它们之间的外购服务吗?不可能的。其中的原理是这样的:

一个企业对外提供服务,要么是自己本身有这个能力,要么就是外购服务再对外提供,和商品贸易是一回事。从供给渠道来讲,无非就是这两种路径:自制或外购。

B公司仅有两名财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他们能自行提供年收入数个亿的服务吗?不可能。我们可回想一下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场景:四大或著名律所或著名咨询机构为了一单数百万元合同额的业务,男士西装革履、女士职业套装出现在客户面前,而且有时是数人或十余人同时出现。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可能要工作数周、数月甚至更长时间。这才是普遍的业务场景,按罗翔老师的说法,我们不能违背人类最基本的、朴素的认知,要尊重人之常情。

另外可通过行业人均营业收入指标也可进行判断。以涉税服务为例,提供中介服务的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人均业务收入是多少?你提供同类服务,不可能与行业平均值偏离得太多。

谁是B公司外购服务的提供方?是可通过一系列检查手段获取到有价值信息的。

从客户角度来分析,因为它从B公司获取fp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它也不可能否认B公司或A公司为其提供了服务。这对港城税务机关来讲,获取真实业务流程信息和相关证据并不是特别高难度的事项。

在论证商业模式的合理性方面,我们永远不要以为自己比别人高明,可以通过几页合同就能证明其合理性。这个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属于自欺欺人、掩耳盗铃。你自己可以相信,但专业人士可能全都不信,税务机关也都不信。

所以,B公司在不能否认其对外提供了服务,又无法证明是其自行提供的,只能承认存在外购服务。否则都无法自圆其说了。

— 7 —
针对外购交易核定征收的法律分析

公社广播员:既然B公司的设立、对外签署合同、开具fp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这种商业模式怎么就存在涉税风险了呢?你们律师做什么都要讲个证据和法律依据,你的理由是什么呢?

律师:我的理由是:B公司按合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是由A公司完成的,从逻辑上来讲也就是由B公司外购A公司的服务完成的,但A公司未将这种服务的收入列入其应税收入,故存在涉税风险。

公社广播员:B公司外购A公司的服务,A公司未将其计为应税收入,港城税务机关对此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依据吗?

律师:有。就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B公司与客户签署了服务合同,且有对价支付。既然A公司为B公司的客户履行了它们之间(B公司和客户)约定的合同义务,那么B公司一般情形下也应向A公司支付外购服务的对价,除非有正当理由。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港城税务机关就有权对此进行核定,而不管A和B之间是否有合同。

公社广播员:我有点明白您的思路了,就是认可B公司和客户签署合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是一个关键点。再从业务链条上找出A和B之间隐藏的业务关系并依法对此征税。是这样的吗?

律师:有一点我要强调一下,因为港城税务机关对B公司无税收管辖权,无法对B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判断。所以,港城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是无法直接否认或认可B公司和客户签署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也就是对B公司和客户的行为不宜直接作出评价。但对A公司有管辖权,可对它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涉税管理。而且针对这类事项的核定并不影响B公司在税收洼地的税收利益,不影响税收洼地税务机关对B公司的税收征管,对兄弟税务机关也算是有所交待。
如果A公司和B公司的账册不健全,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八条进行处理。这些都没有问题,这些都属于后续事项了。
再次强调:这类案件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港城税务机关要找到扎实的证据、找出法定依据对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外购服务进行核定征收。

— 8 —
展望

公社广播员:税务机关怎么才能发现辖区内企业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呢?

律师:方法肯定是有的,关键是思路要明确。毕竟现在的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已经很高而且还在不断地升级;另外各部门信息共享也是越来越及时了,税收征管机关和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已经发生了质变。港城税务机关获取本辖区内企业与税收洼地企业有投资关联或fp关联的信息一点都不难,具体的方法有……(此处省略369字)

公社广播员:听你这么分析本案,B公司在税收洼地面临一定的税收成本,而它和A公司的外购服务也被港城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了。那A公司的这种筹划在经济上是否有点不合算呢?

律师:不排除这种可能。港城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核定征收有可能造成A公司和B公司全部税负高于A公司和客户直接交易的税负。既然经济上不合算,那A公司还有必要到税收洼地去设立B公司吗?典故“赔了夫人又折兵”“偷鸡不成倒蚀一把米”讲的就是这种情形吧。这不就此打掉了利用“税收洼地”逃避税行为吗?这是我们乐于见到的现象吧?
所以我们要敬畏税法、尊重事实。否则所谓的税收筹划后果就不仅是侮辱性极强,连伤害性都极大了。

公社广播员:税务机关还有别的办法来打击利用“税收洼地”的逃避税行为吗?比如反避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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