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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各位大师,转开信用证怎么操作呢?有没有什么收汇的风险?评论
转开信用证即是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它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通常都是以赚取中间差价为赢利目标的中间商在玩。早年,台湾和香港的商人利用他们信息灵通,而大陆尚未很开放的有利条件,大做转开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生意,无本买卖地发了大财。相关银行的资信好,信用证条款能被满足,该种信用证还是安全的。关键是操作有些难度,需要关注的方面多些。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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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确认所谓“转开信用证”是作为中间商的你们收到的是实际买方开给你们的可转让信用证,还是不可转让信用证的信用证,然后以你们自己为开证申请人(买方)开出一张以实际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二者的实际操作是不同的。
如果是前者,那么操作很简单——你们以通知行为转让行,申请转让行将扣除金额差价后的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实际卖方),其中除了信用证金额、信用证规定的单价(如果有)、信用证的到期时间(有效期)、交单时间和最迟装运期可以较远信用证减少或缩短外,其它条款要照原信用证的条款照转。
如果是后者,那么操作需要以原信用证为蓝本,向你们的银行(不一定是收证的通知行)申请开立一张以你们自己为开证申请人,以实际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其中除了信用证金额、信用证规定的单价(如果有)、信用证的到期时间(有效期)、交单时间和最迟装运期可以较远信用证减少或缩短外,其它条款也要按照原信用证的条款开立。
二者的性质和操作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你们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向通知行申请转让信用证,而后者是你们以独立的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二者的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在于——前者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后者要独立承担以自己为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如果实际卖方相符交单,则你们开立的信用证就要被兑现。但是,如果你们拿着所有单据向原信用证的开证行交单被拒付,那么,你们是不能够向实际卖方追索。
另外,上述表述文字中的不同字体和颜色的标识,也是二者细节不同的提示点。
具体操作的细节则基本相同——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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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转开信用证”不是专业说法,要先理解楼主的“转开信用证”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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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常在说“转开信用证”的。它就是针对背对背信用证说的。
有时间我可以翻出留存的上世纪汇丰银行的相关资料贴出来,电开的MASTER LC(母证)转开成信开的BBLC(子证)。直观地两相对照,对学业务很有帮助。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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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开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以及背对背信用证对在福费廷业务中,区别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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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开信用证”这个概念不够确切——需要确认究竟是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还是转让信用证。
但是,无论是背对背信用证还是可转让信用证,二者在福费廷业务中,基本没有什么区别,即一般是信用证的受益人通过保理商或银行叙做福费廷业务。换句话说就是,受益人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或者在远期信用证得到开证行确认承兑(远期承兑信用证),或承诺到期付款(迟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况下,通过福费廷操作,也就是通过向保理商或银行出让利息和一定费用来实现无追索的提前回收货款。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7-12-14 14:1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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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LC的情况下,有中间商夹在里面。谁出面去做福费廷呢?谢谢。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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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只有信用证的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情况下才能够做福费廷——对于背对背信用证而言,中间商是原信用证(实际买家开立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实际卖家是中间商开立的信用证的受益人。那么,无论是这二者谁做到了相符交单,谁就能够做福费廷。同理,对于可转让信用证而言,无论是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间商,还是作为实际供应商的第二受益人,谁能够做到相符交单,谁就有资格做福费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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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先探讨这个:
“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而言,无论是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间商,还是作为实际供应商的第二受益人,谁能够做到相符交单,谁就有资格做福费廷。”?
第二受益人做到相符交单了,那么第一受益人换单后交单的情况怎么样呢。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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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
第38条
可转让信用证
i.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请理解一下上述条款的内容。如有疑问可再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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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和你的观点(无论是这二者(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谁做到了相符交单,谁就能够做福费廷。)没关系的。更何况,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但转让银行没看出来,因而没要求第一受益人予以修正的事有时会有发生的。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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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没这么热闹了,掺乎一下:
“转开信用证”不同场景不同的人说出来,是指转让还是背对背真不太清晰。鉴于背对背信用证额度太难申请了(这个本佳宾深有体会:国内除了一 二家有离岸中心的银行,做离在岸母子公司间背对背外,一律视同开立新证,香港一般做做小额贸易的公司,无央企背景,非国际知名企业,2013年之后申请背对背额度也难如登天,不接触过花旗英国的分行,也只坚持同意“转让”+“保兑”),所以个人认为,贸易实务中一般的中间说的“转开信用证”恐怕还是转让信用证居多。
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申请融资很困难,转让行并不承诺会承付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除非转让行保兑了信用证。第二受益人换单后,开证行承兑的是第一受益人的出具的汇票,所以第二受益人申请福费廷好像是办不到的。开证行承兑,转让行通知汇票到期日后,做个押汇还是有可能的。
可转让证,第一受益人申请融资的意愿也不强:融资款下来不好办啊,远期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也是远期,第一受益人是即期付款给第二受益人呢?还是趴在账上等到期日再付?转让行有义务在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支付交单款,是不会同意第一受益人随意运用融资款的,否则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归还融资款项后,第一受益人账上没钱了,用什么来支付第二受益人?如果第二受益同意承担融资利息,倒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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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请问:如何会出现这种情况?第一受益人一般只是提交发票和汇票(如果有),那么,如何导致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只能是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与信用证不符,不可能导致第二受益人交单不符!
另外,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与信用证不符,转让行会提示第一受益人要求其修改或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发票和汇票。如果第一受益人坚持不改,则转让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而直接将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直寄开证行,并向开证行说明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而开证行将只支付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汇票项下的价款。转让行将在收到该价款后指对第二受益人的议付行或交单行付款,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付款——这就是该条款的要义,也是可转让信用证能够保证第二受益人合法权益,以及可转让信用证得以正常应用的关键所在!
再者说,第一受益人指提交发票和汇票(如果有),转让行会“看不出来”???如果是这样,那么说明转让行的相关人员是白痴!而这样的人员可能从事这样重要的岗位吗???或者是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串通故意设局,而一旦东窗事发,转让行还要做信用证业务吗?由此给转让行带来的不良影响转让行能够承受得起吗?——因此,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所以你的所谓的“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根本就不可能发生。
而之所以引用该条款,就是说明只要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并得到开证行的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就能够做福费廷——怎么能够说与无论是这二者(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谁做到了相符交单,谁就能够做福费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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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了一天,换换脑子。再来探讨:
"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请问:如何会出现这种情况?第一受益人一般只是提交发票和汇票(如果有),那么,如何导致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只能是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与信用证不符,不可能导致第二受益人交单不符!
你上面引用的UCP600第38条不是已说了有这种情况的吗:“ ……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 ”。举个例子,有时发票的内容会非常繁杂。货是第二受益人出的,他们对这些内容相当熟悉,所以,他们做的发票常常能很到位。而第一受益人只是中间商,这些方面很欠缺,而且价格又有变动,所以,往往会出现拿与信用证条款要求不相符的发票,换下第二受益人原本做的相符的发票。如此,问题就来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为避免这样的麻烦,我都会让第一受益人把他们的空白单据给我,我代他们打的。
另外,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与信用证不符,转让行会提示第一受益人要求其修改或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发票和汇票。如果第一受益人坚持不改,则转让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而直接将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直寄开证行,并向开证行说明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而开证行将只支付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汇票项下的价款。转让行将在收到该价款后指对第二受益人的议付行或交单行付款,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付款——这就是该条款的要义,也是可转让信用证能够保证第二受益人合法权益,以及可转让信用证得以正常应用的关键所在!
相关规定有在这样说。
再者说,第一受益人指提交发票和汇票(如果有),转让行会“看不出来”???如果是这样,那么说明转让行的相关人员是白痴!而这样的人员可能从事这样重要的岗位吗???或者是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串通故意设局,而一旦东窗事发,转让行还要做信用证业务吗?由此给转让行带来的不良影响转让行能够承受得起吗?——因此,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所以你的所谓的“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根本就不可能发生。
有些太相信银行了。我常常在与银行接触处理信用证业务。许多事很不敢恭维。
而之所以引用该条款,就是说明只要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并得到开证行的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就能够做福费廷——怎么能够说与无论是这二者(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谁做到了相符交单,谁就能够做福费廷无关?
你在楼上的原观点有着“只要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就能够做福费廷”的这样的意思,并没有说这个前提条件:“并得到开证行的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SNEER在楼上说的靠谱的。而且,据所知,很多包买商,对TRLC和BBLC都不给做福费廷的。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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