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关于信用证不符点问题的一些综合贴



加拿大外贸

不符点交单有什么后果?

如果发生不符点交单,那么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货物出运并且向银行交单后,不能安全快捷地收汇。这是由于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业。根据严格符合原则,开证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

一旦发生不符点交单,开证行将会向受益人发出拒付通知,并且向开证申请人发出提示,要求确认是否接受不符点。此时银行已经解脱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不符点交单下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已经不是一种银行信用,而是转化为一种商业信用。这样即使最后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发出接受不符点交单并同意付款赎单的确认,受益人收汇也会滞后,而且由于费用增加,实际收汇金额也会减少。甚至,开证申请人会利用不符点交单来转嫁自己来自于销售市场的风险,以不付款赎单相要挟,无理要求对货物降价或打折处理。

[ 本帖最后由 jade 于 2008-9-7 19:0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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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点不是按照不符点的个数计算,是按交单的次数算,一笔单据中只要有不符点, 就要被扣不符点费,金额按信用证中的规定,一般在50美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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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以单证相符为条件,单据的准确程度决定了出口货款的顺利收回与否,而在实务中,能以正点单据索回货款在整个信用证交易中仅能占到几成。前一段时间,国外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示,70%-80%的单据在第一次交单时存在不符点,鲜有信用证项下一交单就可正点出单的。

  既然在信用证交易中单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从事国际贸易的每一个人也都知道其重要性,为什么还有这么多单据存在不符点呢?对于这个问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在整个信用证业务流程中及时防范,以尽量减少单据中不符点的产生。

  首先,不符点产生的最直接也是最常见的原因是公司制单员的业务知识局限和操作疏忽。

  这一是因为业务范围的限制,一家公司可能与欧洲业务较多,与中东及其他国家的业务量不大,或者情况正好相反,而每个地区的信用证名;有不同特点,如欧洲的信用证较为规范,中东来证大多条款较为复杂,要求的单据多,有些单据要求还较为独特――这就决定了业务员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信用证均熟悉。另外一般公司的客户较稳定,信用证条款相同或相似,单据制作基本也一成不变,这就导致制单员业务知识的局限,一旦有异于先前的信用证出现,业务人员在制作单据时往往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另外制单员的制单疏忽也是产生不符点的一个因素,小则打字错误引起MINORDISCREPANCY,大至一时疏忽造成实质性不符点。如曾有一案例,信开信用证规定了唛头,由于唛头在信用证的下方,同一页打不开,开证行在最后一行打上了P.T.O.三个字,公司制单员对此也未深究,把P.T.O.三个字也包括在单据的唛头中,导致开证行拒付。我们知道,P.T.O.是please turnover的缩写,也即是我们汉语的“请见反面”。该不符点的造成纯粹是因为制单员的大意和不求甚解。

  其次,船公司、保险公司、商检机构等部门国际惯例的不熟悉或误解和疏忽也会产生不符点。

  这些部门出具的单据往往是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据,如不符往往影响很大。记得UCP500刚开始实施时,银行就曾费了很大精力就提单签发表明身份问题与船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时到如今仍有船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做得不规范,如有的船公司在表明身份时使用“as agent for carrier Of B/L title”或“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showed in B/L title”,大意为“作为提单抬头所表明的承运人的代理”,按此意可推断提单、抬头中表明了承运人的名称,但往往抬头中除了船公司名称外并未明确表明该公司即为承运人,如果从信用证技术上考虑,提单上这样表达使提单表面未表明承运人名称,从而也使签发人的单据均获付款,并未引起人们注意,但其作为一种隐患,实际上是授柄于开证行。

  第三,分析产生不符点的各种情况,信用证本身的缺陷往往会引起致命的不符点。这包括几种情形;

  1.信用证含有软条款。软条款使出口商无法执行信用证,或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如信用证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表签字的检验证,而申请人既不验货又不出具相关证书,则出口商无法提交此单据,不符点因而产生,即使出口商根据银行对单据真实性免责的国际惯例,而自行提供这样一份检验证书(即伪造证书),又往往遭进口商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下达对贷款的止付令。这种条款往往使出口商在业务操作中左右不是,进退两难。

  2.信用证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这主要是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时考虑不周全或开证申请人的疏忽或故意导致,如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提单,而同时规3.信用证修改也有可能引发不符点。这类不符点的产生经常是由于开证行疏漏和受益人忽略对修改内容以外条款的审查引起的。如信用证修改将提单改成要求空运单,而受益人证明未将相关的邮寄提单改换成邮寄空运单;改CIF价格条款为FOB时,未将提单运费条款由freiehl prepaid改成freightcollect;改装期未延展效期;改CIF价格条款为CFR或FOB时未删除信用证所要求的保险单等等。一般来讲,信用证条款之间是相互关联的,牵一发而须动全身,若只改其中一个条款而对其他条款不作修正,则显得不伦不类,导致信用证实际无法执行,形成单证不符而遭国外开证行拒付。定1/3提单直接邮寄难开证申请人。

  4.信用证条款与实际操作有冲突。在实务中往往信用证的一些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执行,如在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中经常遇到一个条款,“除发票外其他任何单据均不允许出现发票号码”,当信用证同时要求普惠制产地证时就会遇到问题,因为根据相关惯例,普惠制产地证必须注明发票号码。又如信用证规定提交一份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并同时规定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正本商检证已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我国商检部门往往只出具一份正本商检证,这就使受益人很为难,若信用证条款提示正本商检证,则给申请人只能寄副本,若将正本寄交申请人则无法在信用证项下提交正本,若虽寄副本,而提交正本商检证和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证明则形成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第四,受益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脱节也是形成不符点的一个重要原因。

  信用证只是一种结算工具,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讲,旨在规范受益人及时履行合同,而就信用证本身而言,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量地备货、生产、发运显得尤为重要,单据的一些缺陷可以修改,但由于公司经营造成的失误,如货物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产出,产生短装、船期赶不上。信用证规定要某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公司因疏忽出运前未让其检验而无法获得等,则往往无法更改。

  另外对银行的过份信赖有时也是形成不符点的一个因素。许多出口公司因自身素质问题,往往在业务中尤其是单据制作和审核方面不作深入管理,而是完全仰赖银行,银行从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角度考虑也是往往迁就客户,长久下来的地果是公司业务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如果银行业务水平和能力高,自是高枕无忧,但一旦碰到业务不娴熟、水平欠佳、能力平平、责任心不强的银行或银行经办员,那就不容乐观了。

  总之,不符点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绝不只是制单过程中才会产生不符点,公司人员尤其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要明白这一点,努力在信用,证交易的每一个步骤,从谈判到对信用证的审核;到生产、储运,到制单,都要时刻留心,早加防范。杜绝单据的不符点要靠整个过程中所有人的努力才能奏效,单靠哪一个具体环节,哪一个人是很难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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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货物的买卖表现为单据的买卖,单据代表了货物,单据质量直接关系到收汇安全。在一些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合同中,出口结汇单据不符点的出现,使出口企业难以顺利收汇。合同条款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要减少单据不符点,必须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一、不妥当的合同条款是单据不符点产生的根源

  1.设置的合同条款相互之间不配套,不协调合同条款中有价格条款、装运条款、支付条款等相对独立的条款,如果在同一合同中条款的设置不协调、不配套,结汇单据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不符点。如某出口合同:价格条款:CIF伊斯兰堡,装运港:上海……提供港至港已装船海运提单……。根据常识,我们知道伊斯兰堡是内陆城市,按照合同要求,要完成货物的运输,其经过海上的合理的运输路线应该是:上海港口→卡拉奇港口→伊斯兰堡,第一段运输属于港至港海上运输,第二段运输属于港口至内陆的陆地运输,整个运输就是标准的海陆联运。但是由于该合同所设置的条款相互间不协调、不配套,就此而言,单据不可避免地出现下述不符点之一:如果提供联运提单,虽然符合合同把货物从上海港运到伊斯兰堡的规定,但是这违反了合同规定提供港至港海运提单的要求;如果提供港至港海运提单,满足了合同对单据的要求,但是,目的港变为了卡拉奇港,这又违反了合同中目的地为伊斯兰堡的规定。

  2.设置了错误的合同条款合同中设置的条款本身有错误:条款内容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或不符合相关行业的习惯做法。如:货物出口到非欧盟等为我国提供普遍优惠的国家,却要求提供GSP FORMA格式的产地证;CIF条款的合同,要求过高的保险加成,以至保险公司不能接受。

  3.合同条款对单据表面内容的规定违背第三方出证机构的出证常规合同条款对单据表面内容的规定违背第三方出证机构的常规,如某些合同,特别是在转口合同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条款:“除发票、汇票外,其他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号、发票金额、信用证号等内容”,如果合同规定了类似条款,并且要求提示GSP FORMA产地证等单据,那么出口企业将得不到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4.合同中规定的单据交单期过短合同中规定的单据交单期过短,单据出现不符点的可能性很大。国际商会在UCP500中规定:信用证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需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果未规定期限,只要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银行接受在装运日21天内提交的单据。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交单期限多掌握在15至21天。交单期限的规定时间不能太长,这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为了让申请人及时得到单据,提取货物;交单期限的规定时间也不能太短,这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让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有合理的时间制作单据、获取单据并向银行交单。而有的合同,对单据的交单期限规定的时间过短,仅3、5天,或7、8天,这实际上是在签订合同之时,出口企业就放弃了在装船后自己应该有合理时间制单议付的权益,出口企业在比较紧迫的时间内制单、交单议付,单据极容易出现不符点;或者虽然发现单据表面有不符点,但因缺乏更改时间,就只能遗憾地让单据存在不符点。

  5.对合同条款的规定过于细致对合同条款,如商品重量、数量等条款的规定过于细致,使得业务操作缺乏灵活性,如钢材的出口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每根钢材的重量范围,及钢材总根数、总重量,但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最后,出现比较尴尬的局面:钢材的数量和重量出现了矛盾,钢材的数量符合合同规定时,重量超过合同的规定;重量符合合同的规定时,钢材的数量又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对数量、重量的过于详细、死板的规定使单据非常容易出现不符点。

  二、合理设置合同条款,减少单据不符点的产生

  1.理顺合同条款之间的衔接关系、对应关系在实际业务中,不同的贸易条件使每份合同的要求不同,由于所买卖货物的不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双方的具体要求不同等,这就要求我们在签订合同之时,理顺合同条款之间的衔接关系、对应关系,使相关条款之间相互协调一致,环环相扣。比如CNF的交货条款,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由我们出口方提供提单、船龄、船籍、大副收据、装运通知书等单据,而不应规定出口方提供保险单据;FOB条款,可请求出口方协助进口方安排货物的运输,提供“运费到付”提单,而不应规定出口方提供“运费已付”提单;目的地在内陆且要求海运的,应在合同中作接受联合运输的规定,而不能限制出口方的运输方式单纯为海运;非欧盟等提供普遍优惠的贸易家,可要求提供产地证,但不能规定提供FORM A产地证;……处理好合同条款条款之间的衔接关系、对应关系,减少因条款设置的混乱而导致单据不符点的产生。

  2.设置的条款要灵活,便于履约操作对各项条款的设置,不能死板,不能过于繁琐细致,应该灵活,为签约后的履约操作留下足够的空间,减少单据不符点的出现。比如,货物运输应尽量争取可转运、可分批装运,对有些商品,应规定数量溢短装条款及相应的金额的增减幅度,以便于在货物装运时,作为出口方我们就可以比较方便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进行数量、航线进行灵活、适当的调整,减少因条款死板而产生的单据不符点。

  3.熟悉各种单据的内容,将客户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控制在出证机构的许可范围内单据作为履约证明,是出口方的收款凭证。对出口方来说,官方机构及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各种单据,是不可控制的单据。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前,出口方就必须了解官方机构及其他第三方出证机构出具单据的相关规定,熟悉他们出具的单据的具体内容:单据表面格式怎样、哪些内容是必须显示的,哪些内容是可以按我们的要求添加的,等等,在签订合同之时,为顺利获取官方机构及其他第三方出证机构出具单据提供必要的平台,减少因设置错误条款而产生的单据不符点。

  4.对客户的某些过分要求,切忌随意让步为了促进出口业务的发展,在交易中,适当向客户提供方便、优惠是可以考虑的,但在为客户提供方便的同时,必须为自己签约后的履约留下足够的操作空间,不能使自己陷入履约困境。为了安全及时结汇,在磋商贸易条款时,必须维护自己作为出口人的正当权益,考虑合同条款的设置是否使履约方便、灵活,获取单据是否方便,对客户的某些过分要求,切忌以牺牲自己的权益的为代价,随意做出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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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单据不符如何处理

  以信用证结算,单据的确认首先是议付行和开证行的确认为准,而不是以客户(进口商)确认。议付行和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之后,确认所交来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相符,则接受单据并承担付款的义务。如果有不符点,则议付行或开证行就可以拒绝付款。因为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第二付款责任人。即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要先行支付货款,买下全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提示,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或承兑赎单。

至于单据有不符点,可以有两种方式处理:

  1)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凡是来得及并可以修改,就直接修改这些不符点,使之与信用证相符,从而保证正常议付货款。

  2)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但已来得及修改,或单据到开证行被发现有不符点,此时已无法修改,则可以通知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说明单据出现的不符点,请他来电确认接受不符点,同时找开证行表示接受单据的不符点,则仍可以收回货款。

  但这有一个前提,即只是单据上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无货物质量的问题或不符,否则进口商是有可能不接受货物质量的不符的。

  上述(2)这种交单收汇,实际上已经是由信用证性质变成了托收性质,即由原来信用证的银行承诺的第一付款责任的地位,退为托收银行的地位。这种变化是因为单证不符而引起的。所以风险加大了。

  3)因此,信用证结算的首要问题就是一定要做到“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收汇!这是做信用证结算所必须重视的首要问题,来不得半点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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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一致”的几个变通办法

  在实际出口业务中,议付单据的内容必须与其相关信用证的规定严格一致,这是一条常规。但是,卖方要做到每一票议付单据都与其相关信用证的内容完全一致,有时确实很困难。主要原因是:

  一、当事人的经验不足,成交签约时,买卖双方没有把日后履约时将要遭遇的实际问题考虑周全。加之现行的买卖合同大多是由卖方用其事先印就的固定格式,根据某种具体商品,只填写其中的几个主要条款,然后经买卖双方签字而达成的。这种签约方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节省时间,缺点是固定格式的合同所留下的空白很有限,又不尽合理,不可能把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对于某种具体商品的一些特殊要求都填写上去。等到买方开立信用证时,他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又不得不在信用证里加列一些合同中没有的条款。在加列条款之前,买方双往往疏于与卖方通气和商量。卖方对有些加列条款,由于事先毫无思想准备,收到信用证以后才知道原合同条款有变,而此时木已成舟。这类情况使卖方左右为难。

  二、买方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他必须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抵押担保金,这就意味着信用证需要占用买方的资金。因此,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通常是:工厂从开证之日起开始生产,到交货之日止刚好完工,中间最多只留一周到十天左右的机动时间以防万一延误。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出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必须紧锣密鼓,没有丝毫耽误的余地。我们知道,信用证虽然在实质上反映的是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但它在形式和运作上反映的却是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运作过程中,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又不能直接联系,必须通过他们的中间人──通知银行、议付银行(当然,二者也可以是同一家银行)和买方来上传下达。如果信用证需要修改,从卖方提出修改要求到他收到信用证的修改正本,即使各当事人都尽职尽责全力以赴,用最快的办事速度,也不会少于十天半月。修改信用证,银行还要加收额外费用(改证费和通知费)。外国商人的金钱观念和时间观念都极强。而且,市场行情也在不断地动荡变化。作为买方,他们都很不情愿改证、展证(延长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也是修改信用证的范畴之一),使自己承担更多的费用和风险。

  我们能不能寻找到这样一种途径,不改证而又能做到一致,从而使出口货物安全及时结汇呢?实践的回答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的。以下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介绍几个变通办法,仅供大家参考:

  问题之一:信用证条款中,有些关键的单词写错了或者所指不够明确,受益人应该怎样处理?

  对于这类问题,出口人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例如,某信用证上有这样一段文字:?..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Y BYNEGOTIATI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BENEFICEARY''S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YOURSELVES FOR 100PCT OF THE NETT INVOICE VALUE...?此信用证将接受受益人开具的以贵行〈以贵行<通知行〉为付款人、100%发票金额、可在任何银行办理议付的即期汇票)对于这段文字,笔者认为:

  1.如果通知银行承诺保兑(CONFIRM),我们就可以认为它不存在打印错误和指代不明的问题,此处信用证不用修改;

  2.如果通知行不承诺保兑,则文中YOURSELVES必须指通知行还是开证银行)或者其他明确指定的付款银行。否则,受益人将蒙受损失。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通常多用英文,而世界上一些非英语国家的地名的英文翻译又时有不一致,对于同一地名的不同翻译很难肯定认是谁非,例如:

  一种英译 另一种英译 汉译

  BEIJING PEKING 北京

  GUANGZHOU KUANGCHOW 广州

  XIAMEN AMOY 厦门

  TAIBEI TAIPEI 台北

  MOSCOW MOSKVA 莫斯科

  BUSAN PUSAN 釜山

  VOSTOCHNY VOSTO CNYJ 东方港

  如果信用证中出现类似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要买卖双方都能一致认为是某一确定的地点(一定要达成共识,不能含糊),就以信用证的写法为准,但如遇这类一地多译的地名又恰恰是货物的目的港、转运港或者保险赔付地点时,制单人员务必在这类地名后面注上汉译名称以及该地名所属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以免出错。

  问题之二:发运货物少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怎么办?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UCP 500)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其所付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如果我们手头的信用证上声明了该证受UCP 500惯例约束,则可视为可溢短装5%以内。在此前提下的议付单据可以实话实说。否则,卖方则可参考实施以下步骤:

  卖方给运输公司出具保函,请其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打印提单,将短量货物如期如数发运。

  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打印其它议付单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办理议付。

  一俟收讫国外货款,卖方立即无迟延地向客户说明其短装的数量和原因,并承诺将立即给予赔偿。赔偿的主要方法有:

  ①如果有货,就将短少的货物给客户发运过去,补运货物的提单、保险单直接挂号寄达客户。

  ②如果没有这种短少的货物,而其它货物客户又暂时不需要,立即用汇款的方式把客户多付的货款再汇给客户。

  ③如果买卖双方又有新的生意,可商量客户在下批交易中将这笔多付的货款直接从新的信用证总额总额中扣除。

  关于这种做法,卖方千万要注意:

  1.在收讫国外货款之前,不管是在来往函电中还是在议付单据上,卖方绝不能将发运货物短量的消息提前通知国外的客户。不然的话,客户不知道事实真相,他很容易把事情的结果估计得很坏;为了保护他处身的经济利益,客户极有可能拒付单据、拒收货物,那样,卖方的损失就惨重了。

  2.卖方在临近发货时,也不宜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因为改证要延误交货时间,也要费用。万一客户不愿改证,而只是承诺到时候他将通知银行接受不符单据,卖方就进退两难了。要知道,此时客户的承诺与开证银行的承诺(即信用证修改书)绝不是一码事。单凭客户的承诺担保议付,与纯粹用单证不符的单据议付,只有风险程度的差别,而同样都有风险的实质却是一样的,而且风险都很大。

  3.短装的数量一定要较小,占整批货物的比例最多不宜超过15%。现在的国际货物运输多为集装箱运输,运价是以标准集装箱的个数来收取的。短装太多,而原来的运费又没有减少,下次又补运,就等于短少的货物付了双倍的运费。保险费也是如此。这就增大了商品的成本。如果短装货物是客户精心搭配搞得面目全非,会给客户的销售造成困难,影响人家的生意和利润,损人利己的事情我们不能干。

  问题之三:货物生产出来了而没有及时赶上船,信用证的交单议付期又已经到了,怎么办?

  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船公司一般不愿意预借提单,害怕损害了他们的声誉。我国有些内陆地区远离沿海港口,虽然货物在内地发运了,但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出口货物还要到沿海港口去报关、装集装箱、装船甚至转船等,这一系列程序很费时间,有时遇到麻烦,耗时更长。已装船提单上必须列明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等详细内容。为了不逾交单期,卖方可与船公司商量,让其先出具一套完整的与信用证规定严格一臻的并能凭以在目的港提货的议付提单,能照实就照实、不能照实就临时编一套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走散货不要集装箱号码)等资料填上去,先办理议付。等收到国外客户的足额货款后,立即以船公司的名义,给客户发一份加急更改通知,告诉其真实的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开航日期、预计到达日期等,以便客户准时到目的港找有关的船公司代理办理提货手续。

  还有的信用证上没有规定允许转船(运),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不允许转船或转运,而货物又必须转船(运)时,卖方也可以商量船公司先出直达提单议付,待收到货款后再立即另发转船(运)通知,并列明转运的船(车)名称、航(班)次码号、开航(车)日期以及到港日期等等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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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过期;

  二.信用证装运日期过期;

  三.受益人交单过期;

  四.运输单据不洁净;

  五.运输单据类别不可接受;

  六.没有"货物已装船"证明或注明"货装舱面";

  七.运费由受益人承担,但运输单据上没有"运费付讫"字样;

  八.启运港、目的港或转运港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

  九.汇票上面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等不符;

  十.汇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明;

  十一.货物短装或超装;

  十二.发票上面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

  十三.发票的抬头人的名称、地址等与信用证不符;

  十四.保险金额不足,保险比例与信用证不符;

  十五.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合理);

  十六.投保的险种与信用证不符;

  十七.各种单据的类别与信用证不符;

  十八.各种单据中的币别不一致;

  十九.汇票、发票或保险单据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

  二十.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背书错误或应有但没有背书;

  二十一.单据没有必要签字或有效印章;

  二十二.单据的份数与信用证不一致;

  二十三.各种单据上面的"Shipping Mark"不一致;

  二十四.各种单据上面的货物的数量和重量描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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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口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单据不符,即单据存在不符点,而受益人又因时间条件的限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更正,则有下列处理方法:

  ·凭保议付。受益人出具保证书承认单据瑕疵,声明如开证行拒付,由受益人偿还议付行所垫付款项和费用,同时电请开证人授权开证行付款。

  ·表提。议付行把不符点开列在寄单函上,征求开征行意见,由开证行接洽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接到肯定答复后议付行即行议付。如申请人不予接受,开证行退单,议付行照样退单给受益人。

  ·电提。议付行暂不向开证行寄单。而是用电传和传典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点。如开证行同意付款,再行议付并寄单,若不同意,受益人可及早收回单据,设法改正。

  ·有证托收。单据有严重不符点,或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已无法利用手上的信用证,只能委托银行在向开证行寄单函中注明"信用证项下单据作托收处理",作为区别,称为"有证托收"。而一般的托收,则称为"无证托收"。由于申请人已因单证不符而不同意接受,故有证托收往往遭到拒付,实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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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

某省级出口有限公司截止8月底共交单2,500余票, 其中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800余票。从该公司目前信用证项下交单来看,有的业务部就实质性不符点担保议付率达50%(担保议付票数与信用证项下实际议付票数之比),大多在4O%以上。担保议付的直接后果:①失去银行信用的保护作用,加大经营风险;②开证行扣不符点费,低的每票50美元,高的每票超过120美元,且低的少,高的多,再加上开证行与议付行往来电讯费用,代价实在不小。小而言之,一个部年议付 11票,按目前这么高的担保议付率,50票担保,仅不符点费用就达35,000元(按平均USD85/票计);大而言之,整个公司年议付1,600票,800票担保,不符点费用则达56O,000元。

二、原因

导致不符点的原因很多,根据该公司议付交单情况,归纳起来,大致如下:

1、过装运期、交单期或效期;
2、溢装、短装;
3、增减证内金额;
4、客检/签证不合要求;
5、商检证书不合要求;
6、提单未按证内要求办,如加注证内禁止的运费以外费用条款、少加注证内要求 的内容等;
7、使领馆认证问题;
8、其它单、单及单、证不一致。

  以上原因,看似很多,但只要稍加分析不难发现,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业务人员、制单人员责任心强一点是完全能够避免的。

三、建议

  1、业务人员要进一步了解《UCP500)规定及其标准银行惯例。

  2、关于装期、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建议:

(1)说服客户开证时装期合理后推,实际按约定时间发货,证内列明ZI天交单期限,或证内不设交单期限,根据《UCP500》规定,则视作21天内交单,交单期决定着实际效期,交单期越长,对受益人越有利,尤其是国外到期,更需较长变更期,反之,则对受益人不利;

(2)双到期情况下,务必请客户证内列明合理装期及交单期;

(3)到期地点应选中国,国外到期则很不利。

  3、对溢装、超金额、短装、少金额的建议:

(1)以件计价的商品,证内规定不许分批或明确分批数量、无溢短等条款情况下,不能溢短装、增减证内金额;

(2)以件计价商品,证内即使有数量溢短装条款,而无金额增减条款,且不许分批,则只能按证内的金额溢短装,不超差额,也不能低于证内金额。

(3)有些以件计价商品,证内列明每批所有货号、数量等,只许分批,没有溢短装条款,稍不留意,就会出现不符点,如能说服客户证内列明:总数量、总金额、允许分批、溢短装条款、按XX合同执行,不在证内详列每批所有货号、规格、数量等,同时向客户明确表示将按其批次要求办,则可减少相应的不符点;

(4)非以件计价商商品,证内即使列明不许分批、无溢短装条款.在不超过证内金额的情况下,数量有5%增减;

(5)以证内规定允许分批、允许合理溢短装为佳。

  4、关于客检/签证的建议:

(1)原则上不应接受客检/签证条款;

(2)证内列明开证行持有申请人或其代表签字备案的客检/签证条款绝不可接受;

(3)不宜接受客检/签证正本作议付单据,应以传真件或EMAIL副本为宜;

(4)客检/签证应按证内要求办。

  5、关于商检证书的建议:

(1)对外地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宜请当地代办人先传真过来,审核无误后再寄出;

(2)商检证书内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

(3)品质证校正处仅盖校正章已有被视作不符点的先例,建议商检证书中不宜有校正处,如实在需要校正,应在改动处加校正章和缩签和全名签。

  6、关于提单问题的建议:

(1)有些国家的客户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在提单上加注运费以外的费用,而提交议付的提单偏偏加注:FREE OUT(不管卸)、THC(码头操作费)。实际上,关键在于运价水平,发货人付得多,提单加注就少,甚至没有,反之,则相反。但有些航线例外,如地中海线,多数承运人须在提单上加注:“FREE OUT”。建议删除此条款,如客户坚持不删,则须业务员、运输员与客户、承运人协调。

(2)关于提单少注证内要求的内容、签章不符合《UCP50O》规定、无已装船日期、发货人和通知人名称及地址错误等等问题,这些完全可以避免。建议对货代传来的待确认提单实行二审制,即运输员预审、制单员复审,程序宜为;货代应将预制提单传真给运输员,运输员根据有关信用证预审,预审后,交制单员复审,复审无误后,应由运输员向有关货代确认。正本提草签出后,宜请货代再传来,交运输员或制单员复核无误后,通知有关货代寄来。

(3)提单校正处应有校正章和签发人的缩签或全名签字。

  7、关于使领馆认证问题。沙特、阿曼等国家客户申请开来的信用证大多规定,发票、产地证甚至船东证明均须使领馆认证,使领馆认证一般需要15天以上,等装集装箱或装船后,去办认证,大多存在过交单期的问题。

(l)洽客户接受:证内规定未认证副本议付,已认证单据直接快邮给申请人(在实务中已有先例);

(2)或请客户接受:证内规定,如果受益人不提供认证单据,则需相应扣减一定金额的费用,由申请人自己办理认证〔在实务中已有先例);

(3)或在数量等方面有把握的情况下,提前(提单日期前)10天甚至更早一点去办理认证。

  8、其它单、单及单、证不一致问题:

(l)单、单之间必须一致;

(2)单、证之间也必须一致。

评论
我们知道有60%-70%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存在不符点而遭拒付;我们知道单据不符的后果是收款延迟、遭拒付乃至发生争讼;我们知道尽管存在单证不符的风险,进出口商对信用证依然情有独钟;我们也知道尽管有大量的针对信用证结算的培训及相关书籍,但不符点依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然而我们却忽视了不符点是如何产生的,不了解其产生的原因,也就无法归纳出如何减少不符点的途径。本文旨在分析产生不符点的成因,并分别从事先、事中及事后各阶段探讨解决途径。

  不符点是如何产生的:

  一、缺乏对信用证及UCP的了解

  大多数进出口企业错误地以为信用证是一种百分之百安全的结算方式,能给他们的交易带来保险。殊不知信用证是开证银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条件就是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单据,从实践看来,这个条件有时显得是那么的苛刻。再者,信用证无法保证买方付款后就一定能得到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更无法保证卖方交单后就一定能从银行收到货款。

  有不少业务人员在对信用证一知半解后就开始操作信用证,事后被银行拒付后都不知为什么。他们想不明白的是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并不矛盾,但银行拒付的依据却不是信用证本身,而是一个叫做UCP的文件。在信用证都是依据UCP开立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除了要与信用证相符外,还要与管辖信用证的UCP相符。

  二、对银行及客户过于信任

  很多业务人员认为信用证是基于银行信用的付款方式,应该不会有问题。其实银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良做法,比如曲解UCP的条文,奉行“字字相符”的审单标准,或为了推脱责任,或为了“创收”(不符点费)故意挑刺,以致无理拒付;将单据交由开证申请人审核,完全看开证申请人的脸色行事;拖延付款时间等等。

  当信用证有必要修改时,又完全相信客户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担保说不必改证了,你就这样交单好了,到时他会去接受不符点并付款赎单,理由是改证需要时间和费用。有的出口商甚至在交单时将客户出具的保函一并交给银行,以为这是一把尚方宝剑,可换来一路绿灯。殊不知由于信用证极强的独立性,客户的承诺或担保对开证行并无任何的约束力,银行仅凭相符单据付款。如此一来,不知不觉中就将结算方式改成托收了,在支付了不菲的银行费用之后,能否收到货款还完全受制于买方,或许此时出口商已经落入了对方事先设置的某种圈套了。

  三、信用证本身不规范

  信用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由于为数众多的进口商及开证行的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包括对语言的驾驭能力参差不齐,导致开立的信用证本身就不规范,比如拼写错误、前后矛盾、语义不清、指示不明等。有统计数据表明,在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当中有48%的信用证存在不规范或无法操作的情形。

  四、未能仔细审证并要求改证

  同样,由于出口商的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包括语言的理解能力的问题,使得未能仔细审核信用证,也就没能就信用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求客户予以修改,如此则不可避免地为日后的单据出现不符点留下隐患。

  五、缺乏内部管理及协调

  一些具有一定规模的出口企业机构设置及内部分工较细,比如由外销员与客户联系并订立合同,收到信用证后由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改证意见,货物由储运部门发运,单据由单证部门缮制或申领,出现问题则由法律部门负责解决……。问题就是,在缺乏内部管理及协调的情况下,分工越细,情况越糟。

  六、制单粗糙

  由于业务能力及经验问题,未能正确理解信用证的要求,还有单据的整体结构、前后逻辑、措辞等细节问题,导致单据的制作粗糙,当然也就会有不符点了。

  七、交单前未能仔细审单

  在交单前或由于时间紧迫,或由于工作疏忽,未能仔细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单据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解决途径

  一、熟悉信用证的游戏规则

  首先要掌握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及其相关规则,熟悉信用证的游戏规则,特别是UCP500以及国际商会新近颁布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只有成竹在胸,方可做到对信用证运用自如,处变不惊。

  ISBP共有200段,规定了审单人员在审核单据时所应遵循的步骤,进一步演示了UCP500在实务中是如何应用的,其目的旨在统一并规范全球各地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同做法,减少单据的不符点,降低单据的拒付率,以使得信用证的操作更为简便。因而,无论是在制单、审单,还是日后与银行交涉的各个环节,ISBP对于信用证的从业人员都是不可或缺的有力工具。

  再比如,即使单据不符,UCP500第14条d款规定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的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以电讯或其它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该通知必须列明拒付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说明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本条款规定了拒付通知的内容、期限、方式及单据的处理,若开证行有任何违反,则拒付无效。

  二、了解开证行及客户的资信状况

  国际商会早就提醒有关当事人:“Know-who is even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how.”,也就是要充分了解你的对手。

  尽管信用证属基于银行信用的结算方式,但银行信用也分三六九等。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往往会与不法进口商沆瀣一气,损害出口商的正当权益。因此要通过卖方银行了解对方的信用等级,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三、制定完善的结算条款

  这是指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在合同中订立一个完善的结算条款。比如应对开证行、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开到卖方的最迟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最好同时规定卖方应提交的单据种类及相关要求,以避免日后买方在申请开证时随意地加列一些出乎卖方意料的单据或要求。

  四、开证前要求客户提供开证申请书的副本

  要求客户提供开证申请书的副本的目的在于让卖方事先确认信用证条款,这是为避免日后陷入昂贵的(时间、费用)无休止的改证怪圈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

  五、仔细审证

  收到信用证后受益人审证的目的在于确定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超出买卖合同的约定,受益人能否满足这些条件,否则就应要求予以改证。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对受益人而言,信用证是一份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依约行事,该信用证条件应能够得以满足,以保证受益人能够按时收到货款。

  比如,如果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和/或副签的单据,也就是在实务中通常所指的典型的“软条款”(如客检证),则意味着受益人能否满足信用证的条件还必须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行为。换言之,这类条款实际上是在银行信用之前又套上了一个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前提条件,如此一来,则大大减损了信用证作为付款保证的价值。

  因此,国际商会一直劝阻当事人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非由受益人控制的单据的做法;同时也警告受益人不要接受要求提交非其所能控制的单据的信用证,也不要接受在开证申请人从银行系统收到单据以前,收货人就可以取得货物的运输单据的出具形式和处理方法(比如自寄1/3提单)。如果受益人收到含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应要求加以修改,否则,受益人应遵守该条款并自行承担其风险。

  六、精心制单并严格审单

  在缮制单据时,要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并在交单前仔细审核全套单据,以确保单货相符、单证相符、单单一致。

  七、及时交单

  及时交单的好处在于:如果单证相符,则受益人早日收款,加速货物及资金的流转;如果单证万一不符,在不符点是被议付行发现的情况下,当然还有充裕的时间更正单据;即使单据已经寄到了开证行,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并提出拒付的情况下,若时间允许,受益人都还有可能补交更正后的单据,以确保收款安全。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时间:

  1、交单期限:信用证中约定的交单期限不可太短,一般以发货后15至20天为宜。且信用证务必在出口国境内到期,以使得受益人事后只需在交单期内将更正后的单据交给议付行柜台即可。

  2、交单时间:一般而言,运输单据是所有单据中最后得到的,因此,其它诸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受益人证明等单据应在发货之前就准备好;其次要求承运人密切配合,发货后尽快出单,以便受益人在获得运输单据后,即可连同其它事先缮制好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一时间交单。

  3、出单时间:单据交给银行后,要求银行尽早审单并出单,并及时跟踪单据到达对方银行的时间。在如今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银行及上述船公司等服务行业的服务态度及质量都较以前大有改观,因此在这些环节争取时间不会有太大的困难。

  八、选择好银行

  由于UCP500没有对通知行、交单行/议付行约定过多义务而她们又有太多的免责的情况下,出口商应慎重选择其合作的银行,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你指定某银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时,该银行是否会为你预审信用证,并提出包括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在内的改证建议?因为UCP500第7条仅规定了通知行审核信用证真伪的义务;

  2、你所选择的银行能否为你的信用证交易提供全程的咨询及指导服务?这对于那些大量已经取得或即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而初涉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中国国际贸易网上主持的“王老师信箱”栏目经常会收到大量的这类企业的一些常识性问题;

  3、在你交单后能否“合理谨慎”地为你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后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为你的安全收汇把好最后一道关,以免一旦出单便“覆水难收”;

  4、在你交单后能否尽快地为你审单并早日出单,而不是非要拖到信用证交单期的最后一天,以为你争取宝贵的时间及加速资金周转;

  5、最后但绝非次要的一点是,当对方银行无理拒付时,你的银行能否为维护你的正当权益而据理力争,使你在孤独无助时看到一线生机。这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这类纠纷的成本小得多得多!

评论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 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 (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 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 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 (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关于该不符点,本行已经以保留追索方式或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与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评论
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信用证业务中,想必都有被拒付的经历,有的经历甚至会很惊险,而一些经验不足的公司在接到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通知时,往往惊慌失措,匆匆忙忙接受客户降价的请求,直接导致了经济损失。其实,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被拒付,并不意味着出口项下的货款已被判了死刑,降价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谈不符点色变,自己先乱了方寸

    对于单据被拒付,我们要先弄清几个问题:

    1.对于包含有不符点的单据拒付是国际惯例赋予开证行的权利。我们知道,信用证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是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但一旦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有权向提交单据的一方提出不符点而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这也是开证行保护自己的一种做法。拒付后将不符点提示给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一般都会付款。

    2.单据被拒付后,受益人拥有对单据的处置权,这就意味着货权并未丧失,受益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处置货物,不过这要有一个前提,就是信用证要求的必须是全套提单,若1/3提单已寄给申请人,提交给银行的是信用证所要求的2/3提单,则难免钱货两失的风险。

    3.单据被拒付后,有可能带来额外的利益。单据被拒付后,从理论上来讲,即使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也无权擅自向申请人放单。如果市场情况好,出口商可以选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第三者,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4.货物质量在任何时候都是收回货款的最关键因素。赚取利润是买卖双方共同的愿望,如果货物质量过硬,市场情况好,进口商一般会接受不符点并付款。

    那么,面对国外提出的不符点,我们到底应该怎么办呢?

    1.认真审核不符点。我们都知道认真审核出口信用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殊不知审核不符点内容也很重要。一则银行信誉良莠不齐,一些信誉欠佳的开证行往往会极力配合开证申请人,对单据无端挑剔,以无害不符点拒付甚至无理拒付,二则银行素质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理解也不一样,有时所提出的不符点经不起推敲,这就给我们反驳不符点创造了机会,留下了许多余地,而在未弄清不符点内容的情况下就匆忙对外应对就好比瞎人骑瞎马,虽不致于象夜半临深池般的惊险,但其盲目是可以想见的,这样下来的结果也可想而知。审核不符点是否成立,要求审核者要通晓国际惯例,并有丰富的国际结算经验和熟练的技巧,对此公司可以咨询银行。

    一般来说,审核不符点包括三部分内容:

    (1)以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为依据,看开证行所提的不符点是否成立。开证行是以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为条件,来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单据不符可以拒付,单据相符,其必须接受单据并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另外开证行不得以单据以外的理由拒绝付款。由此如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同时单据与单据之间并无不一致,可以认定所提不符点不成立,而理直气壮地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

    (2)看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前提是否已满足。根据国际惯例,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必须①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不符点,即在开证行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单据的提示者提出不符点;②无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做不到,须以其他快捷方式将不符点通知提示者;③不符点必须一次性提出,即如第一次所提不符点不成立,即使单据还存在实质性不符点,开证行也无权再次提出;④通知不符点同时,必须说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者。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如有一项条件开证行未做到,开证行便无权声称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如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中有一则案例,开证行拒付,因议付行所在地发生地震,不能以电讯方式通知不符点,遂采取快邮方式,议付行以开证行未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而国际商会认为在那种情况下,快邮方式是开证行所能采用的最快捷的方式,其拒付行为怯行У摹N颐强梢陨柘耄偃缈ば胁皇且蛭楦缎兴诘厍⑸卣穑缪斗绞酵ㄖ坏蕉捎每煊剩侵苯泳陀每煊史绞酵ㄖ蛞楦缎芯痛颂岢鲆煲槭怯械览淼摹?

   (3)看所提不符点是否模糊不符点。有时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条件均已满足,单据也确实存在不符点,但开证行由于自身素质或英语水平的限制,提出的不符点与实际存在的不符点大相径庭,完全不是那么一回事,在这时实质上开证行所提的不符点是不存在的,而其后来对不符点所做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不符点,但我们可以指其是第二次提出不符点,系无效的拒付行为而要求开证行付款。

   2.研究是否可以换单。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并已就此提出拒付,只要受益人改正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和议付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且新提交的单据没有新的不符点,则视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为此,一旦获知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公司的反应一定要快,看是否可以以及是否来得及改单,如有可能,应迅速改单并及时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手中。为了达到有不符点改单的目的,事先事后应做到几点:①在审核信用证时,一定要注意信用证的有效地点须在国内;②发货时尽量提前,不要在即将到效期 时才发货,以保证在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后,受益人有时间改单;③一俟装船,立即交单,以保证拒付后,能在议付期内重新制单;④重新补制单据时,一定要认真仔细,确保没有新的不符点。

    3.密切关注货物下落。在信用证业务中,相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货物有关的货物及/或服务,之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是信用证所涉及的单据尤其是作为货权单据的提单,使得信用证的当事人能够控制货权,对单据的买卖,就意味着对货权的买卖,所以UCP500规定,银行拒付后必须要么持单听候指示,要么将单据径退交单者,也即是说开证行拒付后不经受益人或议付行同意,不得擅自向开证申请人放单,否则其必须付款。另外,关注货物下落还可以了解到开证申请人是否已凭开证行的提货担保提取货物,凭保提货虽然构不成开证行拒付后必须付款的责任,但如受益人或议付行要求退单,然后向船公司索要货物,船公司因无法提供货物,必然转而找开证行,要求其履行提货担保项下的责任,则开证行信誉损失不说,还可能承担比货款更多的经济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经向其说明已知晓客户凭其提货担保提货的事实,开证行往往会立即付款。

    4.积极与开证申请人洽谈。开证行拒付并不意味着开证申请人拒付,如果开证申请人最终放弃不符点,尽管开证行并不受开证申请人决定的约束,但一般会配合开证申请人付款。所以开证行拒付后,如果不符点确实成立,应分析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笔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决定怎样与其交涉,说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付款。只要货物质量过关,商品市场价格较好,开证申请人一般不会以此为借口拒绝接受单据。

    5.降价或另寻买主。如果不符点确实是成立的,且货物质量有缺陷,因市场不佳或客户信誉不好,申请人有时会拒绝付款,或为转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而提出降价的要求,遇到这种情况,一般可采取三个步骤:一是从合作角度考虑,尽量争取开证申请人的让步,并在日后的贸易往来中给以其他优惠,而避免当笔业务的经济损失;二是在交涉不力的前提下,可答应客户降价的请求;三是可权衡利弊,根据市场情况,积极联系新的买主,如市场情况较好的话,也可以将此作为与客户交涉的策略,就一般情形而言,客户关心的是自身的利润,如果商品市场价格趋升,谅开证申请人不至于冒利润和客户同时损失的风险而坚持拒付。

    6.退单退货。在开证行提出实质性不符点、拒付行为又很规范、与客户交涉不力、寻找新买主而不得的情况下,就只有退单退货一途了,不过在作出此决定之前,一定要仔细核算运回货物所需的费用和货值之间,是否有帐可算,有利益即迅速安排退运,因为时间拖得愈久,费用(港杂、仓储等)就越高;若运回货物得不偿失,则不如将货物放在目的港,任由对方海关去处理了。

    另外,开证行提不符点拒付时,作为议付行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受益人既然将出口单据交给议付行,是基于对议付行的信任,但目前一些国内银行采取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怕字当头,开证行一拒付,就慌不迭地将责任推到受益人头上,反映在业务操作上,是有理不争,对外软对内硬,不积极配合受益人向开证行力争。为此,受益人一定要挺起腰板,理直气壮地要求议付行予以配合,只要不符点不成立,其必须尽最大努力与开证行交涉,以维护受益人和国家的利益。

[ 本帖最后由 jade 于 2008-9-7 18:0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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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司去年代理出口一批几柜的行李箱到意大利,是开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没有不符点)。但对方收到货后说里面的货是垃圾,并印了照片回来,他们要求对方银行拒付货款,并通过的意大利警方告我司商业诈骗!但我们这里出口是经过海关查验相当严格!不可能是我们把垃圾出口的!请问他们为什么可以这样拒付货款,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做好?

    答:在外贸出口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情形下,如果单据没有不符点,出口商(受益人)是可以获得款项的。因为信用证交易中,强调的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所谓的单据买卖,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及/或服务,这也是理论上所说的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开证行是可以拒付的,这也称为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当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如装运的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垃圾时,银行显然也没有义务遵守独立抽象原则。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所同意的一般观点。

    你所提及的问题,实际也就是该出口案例是否就是例外?按照贵司所说,贵司的货物经过出口的海关查验,且贵司也没有装运垃圾。但对方(进口商)确实也向意大利警方以商业诈骗的理由报案,且拍摄了照片为证。因此,本案关键是事实究竟如何,即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认为,对此案事实的认定,关键是如何提供证据的问题,对此需要作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贵司提供证据证明贵司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垃圾,而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对此,光有海关的查验和报关文件是不够的,因为海关不可能查验每一批货物,且海关的查验是从货物监管角度看待的。因此贵司需要提供船公司收到的货物不是垃圾的证明,如托运单、大副收据、提单等,同时也需要提供出口经验证明,证明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进一步的证据是工厂向贵司提供货物的质量凭证、运输(到装运港)的凭证、在工厂起运的凭证、装运港仓库的收货凭证。以这些证据证明贵司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不可能是垃圾。另一方面,在于贵司能否证明对方所说的货物(包括照片),并不是贵司交付的货物。这可以通过运输货物的船公司的单据和证明、照片所指货物与贵司交付货物是否具有同一性等予以说明。

    当然,如果意大利警方认为对方所指称的垃圾货物就是贵司交付的货物,则警方是有权有权银行停止付款的,理由在于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

    对本案的实际处理,处理贵司提交前述两方面的系列证据外,贵司应当自行以及通过贵司的往来银行(参与本案信用证交易的银行)与意大利开证银行交涉,要求其付款。这样迫使意大利银行要求进口商提供确实的证据以证明收到的来自贵司的货物为垃圾。

    并且,由于贵司是外贸代理人,贵司应当向进口商告知国内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与此同时也应当向国内委托人告知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或者当进口商与国内委托人在贵司对外订立合同时,就相互知晓的情形下,告知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告知国内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直接与外商交涉。当然,本方案基于贵司与国内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行记合同关系的前提下。

    总之,贵司此时一方面需要搜集并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货物与合同相符,且不是意大利进口商收悉并提供照片的货物,另一方面应当及时向国内委托人以及国外进口商告知委托人或进口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让他们相互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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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执点

    这个问题目前存在激烈的争论。当受益人或交单人提交开证行的单据被开证行认定存在实质性不符点时,开证行当然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受益人或交单人如果对开证行的拒付存在异议,可以以开证行不当拒付(mistake dishonor)为由发动即决判决程序(summary judgment)起诉开证行。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争执的焦点反而是:当单据不符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时,单证不符是否在同时也已经构成基础合同项下买方拒收货物并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

    二、法律分析

    国际商会(ICC)《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 2000) 规定如下:

    FOB A卖方义务 B卖方义务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B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卖方必须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CFR CIF 的规定基本相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上述规定,当基础合同项下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使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时,就使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了如下一项严格的义务:即买方要向卖方开立符合基础合同规定的合格的、卖方能接受的信用证;此后卖方要向开证行提交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的装运单据。这两条都是使另一方承担此后相应义务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即只有买方申请银行开立合适的信用证之后才能要求卖方进行装运;反之,只有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了合格的装运单据,才能构成受益人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义务,都将构成对另一方在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如果自己一方不履行这一前提条件下的义务,就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此后的任何义务,因为自己一方已经根本违约在先。

    如果卖方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将不符点通知给受益人的时候,除非开证行错误拒付(mistake dishonor),不但开证行彻底摆脱了兑付受益人交单的义务,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也同时解除了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受益人此时无权强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无权强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或支付货款。不止于此,由于受益人提交了不合格单据,因此对基础合同项下货物的买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卖方要求买方履行的这两项义务是以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了合适的(in order)单据为前提的。由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是严格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开立的,并且是经过受益人同意并接受的。一旦单证不符----用香港一位法官在近期一宗案件中的话说----信用证就已经被终结(to the end),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将不复存在,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接货义务和付款义务也告消失。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买方出于某些考虑仍愿意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那也得需要买卖双方另行重新协商决定。

    有反对的观点说,即使单据不符,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仍有接受货物的义务,那么试问,接受货物之后,卖方可不可以不付款?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单据交易的假设恰恰就是:合格的单据代表合格的货物。单据不合格就表明货物不合格,既然货物不合格,买方就没有接受不合格货物的义务,也就没有了为不合格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

    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买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和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关系。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时,买方是否仍然负有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对此,一般的理解是:如果基础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在买方申请银行开立合适的信用证,而受益人对信用证也表示接受以后,受益人获得付款的方式仍是可以选择的,即他可以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开证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也可以不用信用证方式而直接向买方寄单并要求买方付款。(这种选择的权利在开证行破产或产生财务困难时显得特别清晰。)但是当信用证一经开立,对开证行而言,信用证是一项对受益人的确定承诺,但是对受益人而言,由于存在上述的选择权,他既可以向开证行交单要求付款,也可以直接向基础合同的买方寄单要求后者付款,或者改为由自己的银行向买方寄单进行托收。因此信用证的开立并不绝对约束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在开证行存在财务困难时更是如此。但是,关键的问题来了:一旦当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present)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以后,则信用证就立即对受益人产生约束力,买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直接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即告中止(suspend).卖方即受益人只有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就需要和买方重新协商其他付款办法。如果单证存在不符,则不但开证行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基础合同的买方也将解除接受货物的义务,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告同时终止。

    三、法院的立场和商业实践

    不可否认,目前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立场是不清晰的,各地的法院之间的判决对这同一个问题常常根据各不相同的判决理由从而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不承认国际贸易中买方上述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对中国的商业实践带来一些影响。

    最明显的影响将是,不承认买方的上述权利,将破坏信用证机制所设计的由单据交易原则、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原则而来的“担保链”。而这一担保链是现代国际贸易制度以及信用证制度赖以保持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和迅疾性的坚强柱石。不承认买方的上述权利,将使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因失去该“担保链”的保护而致风险大增,因为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均须付款。而它在支付货款后收到的货物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或竟是一堆垃圾。不止于此,由于过分保护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利益,将使现代国际贸易制度所设计的将各种交易风险平衡分配的设计格局遭到打击。这将进一步使国际贸易的买方在从事国际贸易时交易成本增大,其最终结果必将是,中国国际贸易企业的竞争力和长远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为中国的卖方在将货物装运后,由于单证不符时,不但外方的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外国买方也将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逼迫中方降价。但是中国的法院却在外国卖方提交不符单证时仍然判决国内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支付货款,显然中国的买方在这样失衡的法律之下将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同时,如果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项下不符单据遭到开证行拒付后,法院仍然判决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负有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做法并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因为法院无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单据已经构成了基础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因而不但开证行不再负有兑付信用证的义务,而且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也已不再负有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的判决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关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约定彻底击碎。法院的判决等于将这样一项巨大的法律义务强行加于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其结果必然是,信用证制度所设计的用来保护买方交易安全的“担保链”的盾牌将被法院所赋予的锐利无比的矛所无情击穿。国际货物买卖项下的中国买方将暴露在外国卖方的屠刀之下,无路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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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1998年4月20日,经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申请,被告光大银行开立1份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受票人被告光大银行;金额163875.00美元,信用证可增减5%,汇票:95%发票金额即期;500公吨阿拉斯加青鳕鱼;大连CFR每公吨345.00美元,总金额163875.00美元,可增减5%;不准分装、不准转船,所需单据为:手签商业发票正本2份及副本3份,标明信用证号码;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付的提单副本等条款。

  1998年4月23日,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通知被告光大银行信用证作如下修改,被告光大银行于当日通知原告韩国CNK:①金额增加163875.00美元,新金额为327750.00美元;②“500公吨”改为“1000公吨(允许增减5%)净重”;③“阿拉斯加青鳕鱼”改为“青鳕鱼”;5单价改变:22-30CM,每公吨330.00美元,30CM以上每公吨430.00美元;⑤允许分装;其他条款不变。被告光大银行发出修改通知后,原告韩国CNK未向被告光大银行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原告韩国CNK将1000公吨货物分两批交付:

  1998年5月8日,船东KIST签发98022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555.370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22-30CM的485.07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160073.10美元;30CM以上的70.30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30229.00美元。以上共计555.37公吨,价值190302.10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80786.99美元。

  1998年5月15日,船东KIST签发98025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465.595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22-30CM的288.04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95053.20美元;30CM以上的177.555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76348.65美元。以上共计465.595公吨,171401.85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62831.75美元。

  上述两份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020.965公吨,总金额为343618.74美元。上述单据表明:韩国CNK仅部分接受了被告光大银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的内容:接受内容为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未接受内容为货物品名。

  光大银行认为上述单据存在下列不符点而拒付:①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不是信用证上“鳕鱼”;②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

  为此,韩国CNK请求法院判令光大银行支付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欠款343618.74美元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汇率损失。


审理结果

  在庭审中,光大银行辩称,CNK提交的副本提单的份数、发票单价、金额与原信用证有3个不符点(事实上,还有1个不符点:货物数量),故其有权拒付。但法院未采纳其主张。

  1999年9月6日,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信用证是不可撤消信用证;2.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对被告光大银行有约束力;3.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及被告光大银行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4.虽然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第3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第9条第13条、第14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支付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欠款343618.74美元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汇率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第1-3点的分析,但对第4点的分析结论与判决结果不敢苟同。

  1.根据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Ⅰ项规定:“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本案所涉信用证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故经开证申请人申请、由被告光大银行在开立之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开证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2.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Ⅱ项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的修改书的约束”。故1998年4月23日起,被告光大银行在向原告韩国CNK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之时起,该信用证修改通知就开始对被告光大银行及信用证修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3.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通知一致时,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同款第Ⅳ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在被告光大银行通知其信用证修改后并未表示接受或拒绝,其提交的单据表明部分与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相符、部分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即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上述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与被告光大银行以及开证申请人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

  4.银行应用原信用证或修改后的信用证作为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标准。法院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却认为,“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无效的信用证是修改后的信用证;有效的信用证是原信用证。笔者认为,问题是被告光大银行使用了双重标准:不仅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了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而且也根据有效的信用证提出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法院(也许被告光大银行同样)认为被告光大银行只使用了无效的信用证标准,而忽视了他也使用了有效的信用证标准。在使用了双重标准这种情况下,可否得出光大银行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呢?要求提供3份副本提单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也是原信用证的审单标准,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拒付依据,也是原信用证的拒付依据,均无错误,拒付理由为什么不能成立?既然法院也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之前的信用证有不符点的事实存在,为何不能成为光大银行拒付的理由呢?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被告光大银行有2个教训值得吸取:1.应以原信用证的条款审核原告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而不应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或同时根据原信用证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2.被告及其律师没有强调副本提单的份数不符点是被告根据原信用证条款提出的,进行有力辩护。这说明银行审核员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信用证审核业务不熟悉,应加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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