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或不可接受,如何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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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给大家普及一个信用证知识: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或不可接受,都是无意义的,可以忽略这样的规定。分析如下:

1. 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参考以下国际惯例:

ISBP. A19. d
“third party documents not acceptable” – has no meaning and is to be disregarded.
“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 没有任何含义,将不予理会。


2. 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参考以下国际惯例:

ISBP. A19. c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 all documents for which the credit or UCP600 do not indicate an issuer, except drafts, may be issued by a named person or enti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指信用证或UCP600未规定出具人的所有单据,除汇票外,都可以由受益人以外的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

上面的惯例,发票是在UCP600中有规定出具者必须受益人的,所以不在“UCP600未规定出具人”的范围内,发票还是只能由受益人出具;如果信用证已经规定了单据的出具者,那么也不在“信用证出具人”的范围内,信用证规定了出具者的单据,只能由该出具者出具,而不能是其他人出具;如果信用证下的单据没有规定出具者,该单据(除发票和汇票外)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有任何信用证的问题,可直接联系我咨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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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参考以下国际惯例:”

不是说了会有这样的意义的吗: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 all documents for which the credit or UCP600 do not indicate an issuer, except drafts, may be issued by a named person or enti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指信用证或UCP600未规定出具人的所有单据,除汇票外,都可以由受益人以外的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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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en大大,想着以最快的速度让你看见我的问题,所以在此回复。请帮忙解答,问题如下:

我司进口两票货物A与B,分别开证。今日开证行通知到单,但是寄单行只做了一份寄单面函,将A、B货值相加,两套单据全都做在A信用证下交单了。A证势必超支,B证全部余额。
请问我现在该如何处理才能最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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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hoesen 发表于 2016-3-1 1701
awen大大,想着以最快的速度让你看见我的问题,所以在此回复。请帮忙解答,问题如下:<br/>我司进口两票货物A与B,分别开证。今日开证行通知到单,但是寄单行只做了一份寄单面函,将A、B货值相加,两套单据全都做在A信用证下交单了。A证势必超支,B证...
你接受不符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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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awen2188 发表于 2016-3-1 1628
<br/>“2. 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参考以下国际惯例:”<br/>不是说了会有这样的意义的吗: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 all documents for w...
你仔细读一下这个规定,就知道是废话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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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创华贸易 发表于 2016-3-1 1731
<br/>你仔细读一下这个规定,就知道是废话一句
有意义的,特别是在中间商参与的信用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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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这样简单的理解,否则误人误己——对于可转让信用证而言,通常会有“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这样的条款,其含义是指在第一受益人故意不按时交单的情况下,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包括汇票直接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交单,并复函说明情况,则开证行或保兑行不得拒绝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另外,在转口贸易中,有这样条款的信用证是中间商争取不会因为存非中间商为发货人或单据缮制人的单据被开证行或保兑行借故而拒付——这是一条保护性的条款。所以,这个条款不是没有任何意义——所谓存在就一定有道理,否则制定UCP条款的都是世界顶级的专家,不会说废话。

那么,“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也不是没有任何意义,而是特别强调了“排他性”,换句话说就是不接受受益人之外的的第三方签发或缮制的某些单据,其含义有拒绝接受转口贸易的意思。

因此,作为受益人要谨慎对待信用证的每一个条款,务必做到不留任何把柄给开证行或保兑行作为拒付的理由,以免落入彀中而被动挨打。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6-3-1 18:2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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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我表达有点问题,应该是说,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不是没有意义,而是没有作用,可以直接忽视这样的规定,对受益人制单没有任何约束或放宽作用。

为什么呢?

关于剑鱼说的”在第一受益人故意不按时交单的情况下,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包括汇票直接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交单,并复函说明情况,则开证行或保兑行不得拒绝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UCP600如下条款已经明确规定转让行有这样的权利去操作,而不论信用证是否有"第三方单据可接受”这样的规定,转让行依然有权利这样做,且转让行的行为对开证行和保兑行均有约束力。此种情况下,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UCP600.38.i
If the first beneficiary is to present its own invoice and draft, if any, but fails to do so on first demand, or if the invoices present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 create discrepancies that did not exist in the 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second beneficiary and the first beneficiary fails to correct them on first demand, the transferring bank has the right to present the documents as received from the second beneficiary to the issuing bank, without further responsibility to the first beneficiary.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另外关于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没有任何意义,这是ISBP明确规定的,不是我自己编造的。剑鱼所说的“不接受受益人之外的的第三方签发或缮制的某些单据”,如果“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是出现在47A附加条款上,那么按你的意思,提单、保险单、官方产地证等这些本该由第三方出具的单据,现在都只能由受益人出具了?

如果“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是出现在46A的某个单据要求上,比如,packing list, third party doc not acceptable, 那么这里的“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是没有约束作用的,装箱单还是可以由第三方出具。如果开证行以此拒付,那么只是说明该开证行的专业水平有限,开证水平以及审单水平都有待提高,受益人完全可以拿出国际惯例ISBP. A19. d来反驳开证行。

又比如,commercial invoice,third party doc not acceptable, 这里的“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就是一句废话,因为惯例早已有规定发票必须由受益人出具(已转让信用证下就是由第二受益人出具)。

ISBP. A19. d
“third party documents not acceptable” – has no meaning and is to be disregarded.
“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 没有任何含义,将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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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不是没有意义,而是没有作用,可以直接忽视这样的规定,对受益人制单没有任何约束或放宽作用。

举个例子探讨探讨:

如果LC单据条款有规定“ORIGINAL GOODS DELIVERY NOTE IN ONE PIECE(没规定出具人) AND THIRD PARTY DOCUMENT ACCEPTABLE.”。那么,根据“all documents for which the credit or UCP600 do not indicate an issuer, except drafts, may be issued by a named person or enti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的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起不起作用?该“ORIGINAL GOODS DELIVERY NOTE” 可不可以由受益人以外的具名个人或实体(如工厂或货代)出具呢?这种现象是不是对单据的出具人为谁起着放宽作用呢?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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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信用证规定“ORIGINAL GOODS DELIVERY NOTE IN ONE PIECE”, 那么可以由任何人出具该单据,因为信用证没有规定该单据的出具者,因此可以由任何人出具。信用证无需另外规定 THIRD PARTY DOCUMENT ACCEPTABLE.

这是根据以下国际惯例:

UCP600.14.f
If a credit requires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other than a transport document, insurance document or commercial invoice, without stipulating by whom th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its data content, banks will accept the document as presented if its content 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 and otherwise complies with sub-article 14 (d).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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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意思的话题,再一起探讨探讨。

那么,后来居上的对UCP600加以补充和作相关解释的ISBP745/A19. c 如何去理解呢?: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 all documents for which the credit or UCP600 do not indicate an issuer, except drafts, may be issued by a named person or enti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指信用证或UCP600未规定出具人的所有单据,除汇票外,都可以由受益人以外的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

知道UCP600.14.f 的说法。感觉不宜拿它去套的。与我举的例子类似的条款,实务中信用证里常出现,很有普遍性。行事的前提条件细节上也与上述ISBP745/A19. c之规定非常吻合:条件1.信用证未规定该单据的出具人。条件2. UCP600 也未直接 indicate 该单据的出具人。

信用证条款规定至上,对UCP600具有一定的排他性。还见过类似这样的条款,如:ORIGINAL GOODS DELIVERY NOTE IN ONE PIECE PREFERRED TO BE ISSUED BY BENEFICIARY BUT THIRD PARTY DOCUMENT ACCEPTABLE.  ”。这该如何理解呢。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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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阿文。

以上信用证规定,是不够严谨的, 不知道进口商怎么想的,到底要什么单据可以说明确一点。开证行的水平也有限,开出这样的模棱两可的信用证条款。我感觉是您假设出来的!

ORIGINAL GOODS DELIVERY NOTE IN ONE PIECE PREFERRED TO BE ISSUED BY BENEFICIARY

个人看法,以上信用证规定(不包括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的句子),就已经说明了delivery note除了可以由受益人出具,也可以由受益人之外的人出具。只不过信用证加上了“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就更能肯定申请人想表达的意思。

什么是第三方单据?信用证中,当事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而不是申请人和受益人!通俗理解也就是除开证行和受益人之外出具的单据就是第三方单据,但是有多少人能够清楚认识这一点呢?那些做产地证的代理公司,还自以为信用证如果没有规定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就可以找代理申请双抬头产地证,第三方单据跟双抬头有什么关系?!规定第三方单据本来就不是一个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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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如果汇票为非受益人所出具,开证行在没有“不接受第三方单据”的条款的情况下,能够对这个第三方的出票人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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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剑鱼,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具(已转让信用证下,由第二受益人出具),这是硬性规定,所以你的假设不成立。


ISBP745,.B8
A draft is to be drawn and sign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to indicate a date of issuance.
汇票应当由受益人出具并签署,且应注明出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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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不是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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