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华人论坛 蒙特利尔 Montreal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的父亲应否承担责任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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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对吉林掐死婴儿嫌犯如何定罪处罚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葵花付英律师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的父亲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意见书 请查看本主贴第4楼点击展开...  据媒体报道,2013年3月4日,长春一辆丰田车被盗,车内有一约两个月大的婴儿案件特殊,举国关注。次日,丢失的车辆被发现,但不见婴儿。3月5日17时许周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初步审讯,周喜军,男,48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长春市经开区。据周喜军交待,3月4日上午7时许,将停放在长春市西四环路与隆化路交汇处的为家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灰色RAV4 丰田吉普车(车牌号吉AMM102)盗走后,驾车直奔长春至双辽公路。途中发现被盗车后座上有一名婴儿,车辆行驶到公主岭市怀德镇至永发乡公路旁,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上午8时20分许,周喜军将婴儿衣物和被盗车辆丢弃在公主岭市永发乡营城子村后潜逃。目前,案件相关工作正在深入进行中。  根据目前媒体所给出的信息,本文就如何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的犯罪行为,将分四个部分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知识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窃的是一辆没有上锁的汽车,后又将车辆丢弃,是否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第二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该婴儿仅两个月,是否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第三部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周喜军是否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第四部分,本案犯罪嫌疑人周喜军自首成立,是否应当不被判处死刑?  第一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车后又将车辆丢弃,是否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窃汽车的行为,即使车子并未上锁,即使其后来将被盗车辆丢弃,都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26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了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对盗窃罪可能判处死刑的规定。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单位有关人员为牟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盗窃刑法单列罪名的特定对象的,不定盗窃罪,而应定相关犯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第二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该婴儿仅两个月,是否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虽然该婴儿仅两个月,但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本罪的对象是人。不论是什么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认识错误,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杀害,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此处的“人”,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需注意:  ①关于人的出生,一般以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此前母体腹中的胎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故伤害或者杀害怀孕的妇女,致使流产或者胎死腹中的情形,只能视为是对母体的伤害或杀害,对胎儿而言不存在杀人的问题。溺婴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堕胎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②关于人的死亡,目前医学界逐渐采用脑死亡的标准,以人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处于不可逆转的深度昏迷,即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刑法没有对人的死亡标准作出明文规定。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即视为刑法上的死亡标准。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动机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影响量刑。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对杀人的手段没有限制,故不论采何种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都是杀人行为。  第三部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周喜军是否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抱走或者哄骗不满1周岁的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幼儿,使其脱离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控制,并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控制之下。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没有偷盗婴儿这样的罪名,但根据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涉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三个罪名:  1、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以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行为的逻辑过程一般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自由→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第三人产生内心恐惧→第三人向绑架行为人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犯罪人实现犯罪意图。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施绑架时,杀害人质,应当对杀害人质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如何,在所不问。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人身权利,次要客体并不确定。绑架行为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满足其所提要求者,释放被害人,不满足其要求者,则继续加害于被害人。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不构成绑架罪。例如:行为人为实施杀人、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妨害公务、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而将被害人予以绑架的,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绑架他人;②绑架他人作为人质;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  2、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据此,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是儿童,包括婴幼儿,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此处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此处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该6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既遂,不以实际卖出为必要。  3、如果出于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包括为他人)等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儿与家庭、监护人的关系及幼儿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拐骗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故意拐骗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犯罪目的是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这是区别拐卖儿童罪的关键点,如果是以出卖为目的,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欺骗、利诱,偷盗、抢夺乃至抢劫婴幼儿的行为也可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既非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的目的,也非出于出卖的目的,更非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等目的,故不构成上述三罪。  第四部分,本案犯罪嫌疑人周喜军自首成立,是否应当不被判处死刑?  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自首成立,也可能被判处死刑。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增加)”据此,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①犯罪人自动投案;②犯罪人如实供述  2、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  3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67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的犯罪人的处罚应按以下情况区别处理:  (1)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如果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自首犯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是否从宽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处理,以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  (3)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适用于已自首的犯罪。  (4)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媒体反映材料所给出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虽然其自首成立,但依法应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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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仿宋][葵花盛开在Montreal的日子]“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及时更新)[/FONT] http://forum.canadameet.co/showthread.php?t=538592Ying Fu([FONT=楷体]葵花付英律师)[/FONT] 付英律师,专注于中加两国经贸领域法律事务,活跃在投资、融资、税务、地产、诉讼及冲突的解决、移民等领域。加拿大CMKZ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Sunflower Group·葵花法律中心主席、七天传媒·俱乐部副主席、葵花法律网创始人、21本葵花法律系列丛书作者、中国瀛和律师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学院专家顾问、中加法律中心主任。E-mail: [email protected] Webchat & QQ: 284870508葵花法律网:http://www.mykh.net/forum.php 超赞 赏 T taxpayer 0$(VIP 0) 1,0982013-03-05#2 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如何定罪处罚偷车并杀害婴儿案嫌疑人的法律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他有自首行为,可能判不了死刑,还是要看法院如何量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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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如何定罪处罚偷车并杀害婴儿案嫌疑人的法律》》》  (2)对于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自首犯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是否从宽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处理,以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太不严肃了, 跟没说一样,可以也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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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受害婴儿父亲是否违法的法律意见书(修改稿)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的父亲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葵花付英律师  新闻报道:“2013年3月4日清晨7点10分左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许先生驾车来到自己在城建学院附近经营的为家超市。下车时,他把两个月大的儿子小皓(音)博留在了车里,“超市晚上停暖,早上刚开门太冷,孩子受不了。”车辆并未熄火,许先生进超市生炉子。7点20分左右,当家人从超市出来时,发现车辆和孩子都不见了,家人报警。事后,年轻的母亲情绪失控,跪在地上恳求盗车贼归还孩子,“把孩子给我就行,啥也不追究”。  随及看到众多评论,谈及小皓博的父母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小皓博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的评论延伸到提议要加强对儿童监护的立法,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如监护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有专家观点认为:“孩子的父母,如果是在国外,肯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有资深人士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他们是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然而,如果这类事件发生在国外或中国香港地区,引起的后果将会大不相同。如果移民到美国或中国香港地区的父母在对孩子的监护方面出现失职的话,是必须要被追究监护人责任的。”  有知名评论员撰文:“网络上不少人说,长春被害婴儿的父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会觉得,是不是提出公诉,不是由社会公审来决定,而是由警方,根据现有的法律来决定是否采取行动,采取行动之后,由法院,来裁决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裁决的时候,不受公共舆论的影响。”  上述精英们的文中多引经论典,介绍了大量国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当然,举得最多的例子莫过于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与判例。正好,这两日,几位加拿大律师、美国律师好友到我在蒙特利尔的家中坐客,我请他们看了我的法律意见,并就类似事件若发生在美国或加拿大将如何处理进行了深度探讨,我们一起查看了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法律解释。围绕小皓博父母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小皓博的父亲对他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合情合理。对此,我们达成了共识。  下面,我将根据目前媒体所给出的信息,在前几日我所发表的文章基础上进行修改,就“小皓博的父亲到底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分四个部分,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知识进行详细分析。  一、对小皓博遇难,父亲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二、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三、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孩子父亲所为is resonable,其无需为孩子的被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请停止指责孩子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五、附:我国法上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对小皓博遇难,父亲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小皓博的父亲,对小皓博的受害,肯定不是故意,是否属于过失,我们下面来看相关的法律知识。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本案中,小皓博父亲肯定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是否属于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1、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预见的义务,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预见的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二是有预见可能。即在行为当时条件下,客观上也确实存在可以供行为人借以预见危害结果发生所需要的各方面条件。  有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是构成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所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1)如果没有预见义务,即使能够预见,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  (2)如果虽有预见义务,但在具体情况下确实不存在对特定危害结果的预见条件,即不存在预见可能性时,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  (3)只有在既有预见义务,也有预见可能的情况下而没有预见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2、根据新闻报道提供的信息,本案中,小皓博的父亲把车停在自己家开的超市门口,因为超市内没有暖气,怕孩子冻着,把孩子留在没熄火的车里约10分钟左右的时间,发现车辆和孩子不见了,报警。对孩子的父亲而言:  作为长春市市民,当然对政府大力宣传的“天网工程”等系列利民举措给犯罪人的强大震摄作用以及给长春市市民带来的强大安全保障有着无限信赖。在这样的天网里,谁也不可能“应当预见”到光天化日之下会有如此恶人偷车杀婴。  (2)小皓博的父亲将车停在的是自家超市门口而不是其他超市,且超市已经开门,该车事实上处于他的支配领域内。  (3)2个月的孩子,父亲带在身边去开超市门,超市晚上停暖,早上刚开门太冷,怕孩子冻着,父亲将孩子留在温暖的没有熄火的车里,十分钟左右家人出来看孩子。很明显,父亲的行为本身是为了保护孩子的身体健康利益。这个环境并不属于对孩子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  综上,以一般的标准对待,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孩子父亲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reasonable),对其确实不存在对特定危害结果(车子被偷、孩子被杀害)的预见条件,我们不能要求他在当时“应当预见”到会有偷车贼前来偷车,更不能要求他在当时“应当预见”到留孩子在车里会招致孩子杀身之祸的后果。因此,父亲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二、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负责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同之处,两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应当预见:  1、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大意之处,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就是说,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2、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引起的损害后果,是意外事件。  本案中,根据小皓博父亲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因此,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的法律,孩子父亲没有过失,不存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问题。    三、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孩子父亲所为is resonable,其无需为孩子的被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忽略儿童”包括:没有给儿童提供足够的食品、衣物、住房和医疗条件;或将儿童放置在可能对他们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里,或者发现这种情况,有能力制止而不去制止。细节规定如,不得让不满12岁的儿童脱离监护独处,否则“后果很严重”。而本案中,小皓博父亲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保护孩子,其将孩子放置的环境并不属于对孩子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其行为is resonable。这个案件与诸位专家、资深人士、知名评论员们所列举的各色海外“虐童”案件在具体案情上有着千壤之别。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人士举得最多的几例,如一例:年轻母亲用婴儿车推着一个婴儿在街上散步。在路过一家饼店时,母亲进去买一杯奶茶,把婴儿车放在了外面,孩子在车上睡着。没想到,她刚进去,孩子就醒了,哭了起来,结果警察找上了母亲的麻烦。又如一例:一对瑞典夫妇带着孩子去美国旅行,可能觉得咖啡馆里的空气不好,于是将婴儿车留在橱窗外,结果被逮捕并面临剥夺监护权的诉讼。大家可以注意到,婴儿车与汽车有什么不同?自家店门口和别人家店门又有什么不同?再如,美国一些州是有明文规定,不许把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里。父母触犯这条法规,可能被关入监狱,或者失去监护权。但我们需知,这样的法律规定原意是为了防范好动的不懂事的小朋友们,在车里乱整,闹出祸事来,而小皓博年仅2个月,还没这能力。    四、请停止指责孩子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作为一名长期身居海外法律界的中国律师,作为一位母亲,我很痛心,痛心可爱的孩子死得如此惨烈,痛心居然会有这么多的精英们断然错解法律,不分清红皂白,参与了指责孩子的父母。我不否认精英们的出发点的善意,但我更想说的是,你们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们对美国等海外相关法律的认识因为道听途说,存在着很大的误区。小皓博事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根据美国的现行法律,小皓博的父母对小皓博遭遇的不幸,都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更无从谈起什么提出公诉、什么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你们在各自文中论及孩子的父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那个责任,是极其荒谬的。但因为你们是意见领袖,你们的行为有误导公众认识之嫌,你们的行为会给孩子的父母造成巨大的伤害,如果因此引发严重的后果,那么要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是你们。  西方的月亮如何,美国的法律如何,其他国家的法律又如何,我们不能盲目引用。他们有他们的立法背景、有他们的立法原意。对每一个条文的理解,不能单是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引用每一个案例时,也一定要查看原始的案情及文书。的确,美国、加拿大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不得让不满12岁的儿童脱离监护独处,否则父母有被起诉并剥夺监护权的风险。也常有把孩子从亲生父母身边带走的案例。但最终的处理都要看具体情况的,而分析这些情形,法理是相通的,如果父母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行为,是不会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的。  另外,在中国,有中国自己残酷的国情,中国的普通底层老百姓为了生存,早出晚归,苦苦挣扎。就如本案中,大冬天里,小皓博的父母为忙于生计,一大早,就把孩子带在身边,开车去超市做生意,实在不易。如果不是为了省钱,何苦晚上还要关掉超市的供暖,一大早再去现生炉子?父亲怕孩子冻着,把孩子留在没熄火的车里,就是清晨7点10分左右至7点20分左右这么一个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家人就出来了。这于国情、于民情,哪里不合情哪里不合理,众生们何必道貌岸然,不积口德,上岗上线。这与当初小悦悦案发生后,众生高声嚷嚷着要小悦悦的父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多么惊人的相似!但这些站着说话不嫌腰痛的人们,可曾想过,当下的中国,有近6000万留守儿童,而小悦悦的父母能在城里苦求生计时,尚能坚持将孩子带在身边的艰辛。硬搬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们能判断出小皓博的父亲有过失,小悦悦的父母有过失。但众生们可曾想过,这正是当下中国孩子们生存状况的集中体现啊。 他们失职了,众生们就想学美国的立法,去剥夺他们的监护资格吗?众生们也谈到了袁厉害收养儿童的失火案,众生们说到了这也是监护人的失职。我想问,这些让人伤心的事件,体现的难道不正是中国现状吗,难道还没让众生们搞明白,中国压根就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儿童福利体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真的鹦鹉学舌抄了美国法律的皮毛,而不学其实质的精髓,断然把孩子父母们的监护权给剥夺掉了,你们能保证孩子得到更好的监护吗?  请不要再往伤心透顶的父母心坎上撒盐了,好吗?单纯指责孩子们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五、附:我国法上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1、关于监护问题,《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民通意见》第10条至笼23条进行了规定。如: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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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仿宋][葵花盛开在Montreal的日子]“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及时更新)[/FONT] http://forum.canadameet.co/showthread.php?t=538592Ying Fu([FONT=楷体]葵花付英律师)[/FONT] 付英律师,专注于中加两国经贸领域法律事务,活跃在投资、融资、税务、地产、诉讼及冲突的解决、移民等领域。加拿大CMKZ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Sunflower Group·葵花法律中心主席、七天传媒·俱乐部副主席、葵花法律网创始人、21本葵花法律系列丛书作者、中国瀛和律师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学院专家顾问、中加法律中心主任。E-mail: [email protected] Webchat & QQ: 284870508葵花法律网:http://www.mykh.net/forum.php呵呵,这是法律条文的规定,属于法院酌定考虑的内容。点击展开...杀人的都是罪行严重的人, 按你的说法, 罪行严重了, 自首就不管用了, 那么杀人的, 自首都得不到鼓励, 他的出路就没了, 这个法律是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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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如何定罪处罚偷车并杀害婴儿案嫌疑人的法律呵呵,情节恶劣,必死定死。点击展开...你区分不区分故意杀人和谋杀?恶劣, 在法律上怎么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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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对吉林掐死婴儿案中的父母应否追究责任?》》》  (2)对于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自首犯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是否从宽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处理,以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太不严肃了, 跟没说一样,可以也是不可以,点击展开...呵呵,这是法律条文的规定,属于法院酌定考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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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仿宋][葵花盛开在Montreal的日子]“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及时更新)[/FONT] http://forum.canadameet.co/showthread.php?t=538592Ying Fu([FONT=楷体]葵花付英律师)[/FONT] 付英律师,专注于中加两国经贸领域法律事务,活跃在投资、融资、税务、地产、诉讼及冲突的解决、移民等领域。加拿大CMKZ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Sunflower Group·葵花法律中心主席、七天传媒·俱乐部副主席、葵花法律网创始人、21本葵花法律系列丛书作者、中国瀛和律师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学院专家顾问、中加法律中心主任。E-mail: [email protected] Webchat & QQ: 284870508葵花法律网:http://www.mykh.net/forum.php呵呵,请前辈指教。点击展开...法律定义恶劣用故意杀人, 谋杀, 伤害致死, 事故, 本人认为, 故意杀人加上自首, 可以饶命, 同等的犯罪同等的刑罚, 叫做有法可依, 薄熙来他老婆谋杀可以饶命, 故意杀人也要饶命,本人不是前辈, 愿意讨论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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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对吉林掐死婴儿案中的父母应否追究责任?我能理解,我也希望大家不要太责怪父母了,又没有虐待自己的孩子,只是粗心,心都得悔青了,还要接受别人的责怪,被逼疯的不都是这样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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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对吉林掐死婴儿案中的父母应否追究责任?我能理解,我也希望大家不要太责怪父母了,又没有虐待自己的孩子,只是粗心,心都得悔青了,还要接受别人的责怪,被逼疯的不都是这样的吗?点击展开...可怜天下父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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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仿宋][葵花盛开在Montreal的日子]“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及时更新)[/FONT] http://forum.canadameet.co/showthread.php?t=538592Ying Fu([FONT=楷体]葵花付英律师)[/FONT] 付英律师,专注于中加两国经贸领域法律事务,活跃在投资、融资、税务、地产、诉讼及冲突的解决、移民等领域。加拿大CMKZ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Sunflower Group·葵花法律中心主席、七天传媒·俱乐部副主席、葵花法律网创始人、21本葵花法律系列丛书作者、中国瀛和律师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学院专家顾问、中加法律中心主任。E-mail: [email protected] Webchat & QQ: 284870508葵花法律网:http://www.mykh.net/forum.php 超赞 赏 T taxpayer 0$(VIP 0) 1,0982013-03-06#13 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对吉林掐死婴儿嫌犯如何定罪处罚的法律中国法律没有谋杀,只有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又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量刑原则上说比直接故意要轻些。“谋杀”属于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接下来还有过失杀人,量刑更轻些。还有一些其他的名目,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本案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可以考虑减轻刑罚。但国内的法律受民意影响比较大,社会影响的确是法官量刑的一个很大的因素。最终还是看法院如何量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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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如何定罪处罚偷车并杀害婴儿案嫌疑人的法律杀人的都是罪行严重的人, 按你的说法, 罪行严重了, 自首就不管用了, 那么杀人的, 自首都得不到鼓励, 他的出路就没了, 这个法律是坏法律,点击展开...所以应该恢复凌迟,自首的时候可以说“赏爷一个痛快”,被抓住了从脚开始点天灯,其实古时候的法律听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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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对吉林掐死婴儿案中的父母应否追究责任?国内太多无奈的事情了,唉。都是做母亲的人,看着心疼。国内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要比加拿大艰难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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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嫌犯如何定罪处罚1、葵律师说的对,周一定会判死刑。在中国,量刑还有一条叫做:犯罪影响巨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杀无赦,周虽自首但撞上此条,定死无疑!2、至尊宝天人合一是个天真少年(你有20岁了吗(开个玩笑),哈哈,我猜你不会超过35吧),涉世不深!当初通报薄谷案件时,国内高人就留下一手(你肯定没注意到---涉世不深吗)“薄谷在自身和孩子生命受到威胁时,xxxxxx。”这叫迫不得已(听众要是理解成防卫过当就更好了(不过防卫过当可不是官家说的,是你自己理解的喽)),所以她一定死不了(法院还没审理,但已定调---没生命危险了)。这些周都不具备!3、最重要的:周是谁家亲属?,所以他人头在今年一定会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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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嫌犯如何定罪处罚1、葵律师说的对,周一定会判死刑。在中国,量刑还有一条叫做:犯罪影响巨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杀无赦,周虽自首但撞上此条,定死无疑!2、至尊宝天人合一是个天真少年(你有20岁了吗(开个玩笑),哈哈,我猜你不会超过35吧),涉世不深!当初通报薄谷案件时,国内高人就留下一手(你肯定没注意到---涉世不深吗)“薄谷在自身和孩子生命受到威胁时,xxxxxx。”这叫迫不得已(听众要是理解成防卫过当就更好了(不过防卫过当可不是官家说的,是你自己理解的喽)),所以她一定死不了(法院还没审理,但已定调---没生命危险了)。这些周都不具备!3、最重要的:周是谁家亲属?,所以他人头在今年一定会落地!点击展开...说穿了,还是中国法律的可悲。法律被民意绑架为其一,“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沿用至今为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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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对吉林掐死婴儿嫌犯如何定罪处罚的法律各位都歇了吧,不用条条框框了,中国没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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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对吉林掐死婴儿嫌犯如何定罪处罚的法律2010年4月3日,四川渠县,父母将3天大的女婴,堵住嘴和鼻孔使之窒息并掩埋,结果是父亲仅有期徒刑10年,母亲监控,为什么结果可以这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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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e nouvelle vie 超赞 赏 葵花法律sunflower葵花付英律师 0$(VIP 0) 2,1232013-03-06#20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个伤心的故事,或许会帮助更多的人们恢复沉在心底的大善大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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